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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瑛诈骗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12-27)



    刘瑛诈骗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瑛,别名刘莹、刘秀芬,女,41岁。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瑛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瑛在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旁边开办一从事代办审车、审证、事故代理业务的门店。2010年4月13日,杨某某的母亲彭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常某某驾驶汽车相撞受伤。4月15日上午,杨某某到交警二大队事故科处理该事故时,通过朋友李某某认识了刘瑛。刘瑛谎称认识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能帮助杨某某处理其母亲交通事故事宜,取得杨某某的信任。2010年4月15日到2010年5月26日期间,刘瑛编造各种理由,以需要疏通公检法关系、需要对肇事车辆申请保全、需要疏通保险公司关系等为借口,骗取杨某某钱财共53600元,据为己有。然后,刘瑛关掉门店,让杨某某无法找到她。2010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刘瑛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郑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回证、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录音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瑛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瑛在郑州市交警二大队旁边开办一从事代办审车、审证、事故代理业务的门店。2010年4月13日,被害人杨某某的母亲彭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常某某驾驶面包车相撞受伤。同年4月15日上午,杨某某到交警二大队事故科处理该事故时,通过朋友李某某认识了刘瑛。刘瑛谎称她认识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能帮助杨某某处理彭某某交通事故事宜,取得杨某某的信任。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26日,刘瑛以需要疏通公检法关系、需要对肇事车辆申请保全、需要疏通保险公司关系、需要疏通鉴定部门关系、更改姓名等为借口,先后骗取杨某某钱财共53600元。然后,刘瑛关掉门店,让杨某某无法找到她。
    2010年8月4日,公安机关将刘瑛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母亲彭某某(又名彭甲)与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因处理该事故,经其老乡李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刘瑛。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刘瑛以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找交警疏通关系为名找其要了600元;第二天刘瑛以给交警好处费以减轻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为由,向其要了4000元,给钱时李某某在场;2010年4月20日,刘瑛以立案需要缴纳财产保全保证金为由在医院手术室门口向其要钱,其爱人陈某给其一张建行卡,其开车带着刘瑛一起到建行取了一些钱,连同自己身上的钱凑够了10000元,回到刘瑛店里将钱交给了刘瑛,给钱时李某某在场;又过了几天,刘瑛称其认识保险公司一个姓韩的大堂经理,并以这位经理可以将肇事方保险帐户上的保险金直接打入其帐户上作为其母亲前期医疗费为由,向其要了2000元;2010年5月10日,刘瑛以到法院找熟人关押肇事者为由,向其要了4000元;又过了几天,刘瑛以到法院找二庭的张庭长帮忙为由,向其要了2000元;又过了几天,以保险公司的韩姓经理可以帮助将其母亲的伤残鉴定成七级,要给韩姓经理的女儿买戒指为由,向其要了5000元,给钱时其爱人陈某在场;又过几天,刘瑛称其在检察院认识一个处长,这个处长要到黄河浏览区温泉度假村打保龄球,让其承担3500元的开支,其让李某某先将3500元交给刘瑛,随后其将钱还给了李某某;2010年6月左右,以帮助其母亲更改名字为由,向其要了3500元;改名后的第四天,刘瑛称保险公司要给其打款,但需要将肇事方先行赔付的一万元交给保险公司为由,向其要去了10000元。后来其到刘瑛的店去找刘瑛,发现其店门已关,人去楼空。到仲裁委查询得知,肇事方已经赔付了2万元。知道上当受骗后,其于2010年6月17日给刘瑛打电话并进行了录音。刘瑛一共向其要了55100元(其中包括刘瑛于2010年4月份与6月初以给杨某某母亲、四哥办合作医疗为名,共向其要的1500元)。
    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与之印证;李某某还证实,刘瑛拿着杨某某的委托书,将剩下的9000元钱领走了。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13日,其开货的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发生事故,后被撞女子的儿子杨某某委托刘瑛处理此事,后来刘瑛带着彭某某的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每日医疗清单、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委托书等手续,其与刘瑛在仲裁部门对此事进行了调解,其又赔付了9000元。过了近一个月,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没有领到仲裁费。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委托书、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协议、送达回证与之印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刘瑛,在其接手处理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中,有一个大约40岁,中等身材,个头不高,郑州口音的女性与被撞电动车一方的亲属到中队了解过案情。在其处理该案时,没有人向其送过香烟与现金。
    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郑某某、常某某分别辨认出刘瑛。
    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刘瑛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刘瑛的到案情况。
    7、前科材料,证实刘瑛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为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瑛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瑛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瑛虚构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53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李某某、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录音光盘,委托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瑛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瑛在判决宣告以前和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原判诈骗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7000元(其中7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瑛退赔被害人杨某某5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华 红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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