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作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2010-12-30)
魏作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凤刑初字第17号
被告人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作磊,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10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2010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作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作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8月23日,被告人魏作磊明知崔国志(犯合同诈骗罪已判刑)的价值8万余元的15吨冷轧卷板(崔国志诈骗新乡市开源板材有限公司的货物)来路不明,仍以4万元的价格收购。后将该批冷轧卷板销售所得4万5千元。案发后魏作磊将非法所得的赃款退还给被害单位新乡市开源板材有限公司。
2010年5月6日,被告人魏作磊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作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物资购销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收款凭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崔国志供述;证人郭海志证言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作磊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作磊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作磊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非法所得退还被害单位,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作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付学堂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刘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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