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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红芬、王云贵、刘泽非法拘禁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12-9)



    安红芬、王云贵、刘泽非法拘禁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红芬,又名安红敏,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云贵,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泽,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安红芬以安排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余××骗至新郑市新华路同辉一巷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房处,并将其手机骗走,后伙同被告人刘泽、王云贵以进行网络营销为由非法拘禁余××,致使余××跳楼受伤,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新(公)鉴(法医)字【2010】0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系自首,被告人安红芬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红芬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云贵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泽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安红芬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余××骗至新郑市新华路同辉一巷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房处,并将其手机骗走,后伙同被告人刘泽、王云贵以进行网络营销为由非法拘禁余××,致使余××跳楼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鉴(法医)字【2010】0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余××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另查,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安红芬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刘泽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红芬供述,2010年8月28日,她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网友余少杰骗来新郑,在领导杨×的安排下,她和刘泽将余少杰接回租房处,并骗走余少杰的手机,到租房处后,她插上屋门,当余少杰知道骗其是为了搞传销,就坚持要离开,她和刘泽、王云贵等人拦住不让离开,并对其做思想工作,晚上11点左右,余少杰谎称解手进到卫生间,把卫生间门插上,然后就跳楼了。
    2、被告人王云贵供述,2010年8月28日,安红芬骗来一个网友,并说需要他配合看好,别让跑了,晚上8点半左右,安红芬和刘泽将人接回他们住的地方后,不知道谁把屋门插上了,当这人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后,要求离开,安红芬和刘泽拉住这个男的,他站到门口堵住门,卢军强、沈××等人就上前劝,后来这个男的要上厕所,他跟过去,在外边等,这个男的进卫生间后把门从里边插上,两分钟后,他听见窗户玻璃碎的声音,觉得这人要跑,就将门跺开,但这人已经站到窗户上了,他说有话慢慢说,想拉这个人,还没走过去,这人可就跳下楼了。他从窗户看时,这人已经躺在楼下的地上,他们往外跑时,发现屋门被反锁。
    3、被告人刘泽供述,2010年8月28日,杨×安排她和安红芬去接新朋友,并交代看好人,把这个人的手机拿走,接人回来途中,她发信息让安红芬拿到了这个人的手机,回到租房处后,这个人发现他们是搞传销的,就一直想离开,但没有走成,这个人后来要去厕所,王云贵想陪着,这个人把厕所门反锁了,王云贵在门口等,他们听到厕所窗户响了,楼下嘭的一声,王云贵把门踹开,见厕所没人,他们确信人已经跳楼了。
    4、证人杨×证实,安红芬骗来一个网友,他安排安红芬和刘泽去接人,并交代接回来后看好人,不要让人跑了,并把手机骗过来,当晚11点多,他回家路上听沈××说新朋友跳楼了。
    5、证人沈××证实,2010年8月28日20时许,安红芬和刘泽带回一名新朋友,新来的人要出去,安红芬和刘泽拉着不让走,王云贵站门前,不让开门,他也劝这人,安红芬和刘泽把这人劝到厨房说话,他接电话去了,听客厅里有人说跳楼了,他们都往外跑。证人卢军强、田博爱、水彩霞证言与证人沈××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证人杨××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上23点10分左右,他听到他家窗户雨搭响了一声,之后听到物体坠地的声音,他出门见二号楼下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还在动,他就报警了,有人从楼上跑下来,他拉其中一个,但没拉住。
    7、被害人余××(余少杰)陈述,2010年8月25日前后,他的网友答应给他找工作,到新郑后,他被接到网友住处,他后来想走,网友不让走,屋里的人都不让走,他往外跑,几个人拉住打他,他自己跳楼了。
    8、证人王×证实,2010年前后,他将新华路同辉一巷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住房租给杨×了。
    9、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红芬到案后,提供被告人刘泽的联系方式并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刘泽抓获。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均无前科。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经过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红芬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系自首,被告人安红芬系立功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红芬、王云贵、刘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红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云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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