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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宏宾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12-9)



    秦宏宾寻衅滋事一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宏宾,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宏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晚11点多,被告人秦宏宾与周耀磊(已判处刑罚)酒后到新郑市城关乡西关焦延庆经营的烩面、饸饹面馆吃饭时,无故对在该店吃饭的被害人赵松××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后赵××的父亲赵某×到现场询问情况时,二人又对赵某×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秦宏宾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 000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秦宏宾到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宏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宏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秦宏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秦宏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秦宏宾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宏宾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秦宏宾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宏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吴云锋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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