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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清旺交通肇事案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2-15)



    冯清旺交通肇事案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郑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济源市大峪镇鹿岭村。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清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冯清旺驾驶豫AF6192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陈某相碰,致被害人陈某当场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清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冯清旺抓获。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清旺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冯清旺的供述称,2010年5月26日上午,其驾驶豫AF6192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兴华南街右转弯时,听到车下有声音,就下车查看,发现车下有一个人躺在后车轮下,就用手机报警。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4、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系因被告人冯清旺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冯清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其他证人证言、火化证明、有关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冯清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冯清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9万元,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全部履行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清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郑志军
    审 判 员 李和平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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