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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曹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12-14)



    曹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0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斌(曾用名曹洪斌),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黄恒,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建立,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斌及其辩护人黄恒、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曹斌和其亲兄弟曹*及弟媳汪**(已离婚)因本市新华区十四中家属院1号楼5楼西户的房产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斌多次到在此房子居住的弟弟曹*、弟媳汪**(已离婚)让二人搬走,并手持斧子、锯将屋内的物品砸坏,其中被砸坏组装电脑两台,经平新价认鉴(201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两台组装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15元、3888元。被告人曹斌于2010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被砸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曹斌申诉状、被害方提供毁损物品购物发票、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房产证复印件、离婚证、抓获经过、平新价认鉴(201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曹斌和其亲兄弟曹*及弟媳汪**(已离婚)因本市新华区十四中家属院1号楼5楼西户的房产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斌多次到此房子,让在此居住的弟弟曹*、弟媳汪**二人搬走,并手持斧子、锯将屋内的物品砸坏,其中被砸坏组装电脑两台,经平新价认鉴(201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两台组装电脑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615元、3888元。被告人曹斌于2010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曹斌与被害人汪**、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汪**各项经济损失13万元,支付被害人曹*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斌供述:2010年3月16日下午,我跟两个装修工去十四中家属院1号楼2单元5楼西户换门,那房子房产证是我的。我拆了门锁,曹*把两个装修工撵走,顶了两句嘴我就走了。我从80年代父亲在十四中分得这套福利房,90年代房改我买下,我跟父母再次居住,弟弟曹*结婚后跟妻子汪**也在此居住。一个冰箱是老人,另一个是我的,镜子也是老房子的,洗衣机、微波炉不知道是老人还是他的。2006年我弟弟曹*在帘子布分到房子,我就要求他搬走,他夫妻二人不搬走,我不得不在外租房。曹*现在住的房子里没有我的东西。2010年元月5日我在新华区法院民二庭起诉曹*和汪**,年前在派出所我们说好曹*三天内搬走,他没搬。2010年4月6日上午10点左右,我自己带着斧头和锯条到十四中家属院2单元5楼西户,当时门敞开着,我进屋后用斧头砸墙上的瓷片,还有厨房中的水管。刚开始我有那套房子的钥匙,后来我弟及汪**把门锁换了,3月16日我到十四中家属院后为了不让我弟曹*及汪**在那居住,我用斧子钢锯把防盗门拆掉了。屋内的东西是09年6月份曹*和汪**因争吵把屋内的两个柜子弄坏了。今年3月份以后,我去十四中家属楼拆过电表、门,屋里的水池是我砸的。有一次我把曹*电动车的充电器摔了。
    2、被害人曹*陈述:曹斌第一次2009年12月22日下午6、7点我接到汪**的电话,说曹斌去砸东西,我赶到后看到电线、水管被砍断,电表没有了。1月9日至2月9日汪**住院,曹斌去断电、断水两次、把防盗门砍坏两次,断了四楼邻居水一次。2月9日晚上1点21分,曹斌把锁破坏开不开门,汪**报了警。2010年3月16日被砸利尔发牌防盗门,格兰仕微波炉、荣事达洗衣机。17号被砸长虹牌29寸电视机、石宝冰箱、被褥7-8件被扔到楼下,19号被砸TCLAT2170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二台。双狮全自动手表一块、索尼CD机1台、中诺电话机1部、梳妆台1个、光明四组合衣柜、双叶实木沙发、全家乐DVD、黑色电子琴一台。16号晚上我接汪**电话知道的,17号下午我在场。19号我在场,是曹斌和他爱人董*他两个去的。3月20日邻居给汪**打电话,她回家看到东西全部被砸坏,大门被卸下来,她就报警了。东西都是19号被破坏的。3月25日21点59份我报警,曹斌有拿斧子过去说再在这住卸腿后就走了。4月6日听汪**说曹斌过去把卫生间瓷砖、太阳能、暖风机给砸了,水管管路给拆了。曹斌砸的东西都是我和汪**的,我们离婚时都给汪**了。
    3、被害人汪**陈述:今年3月份中旬,在我住的十四中家属院,曹斌和另一个男的到我家,将防盗门破坏后进到屋里,他拿个好像是斧子把洗衣机、微波炉、冰箱砸烂。我和曹*生气吵架砸过一些小东西,如玻璃杯等物,还有一个桌子。清单里没有我们生气砸的。我和曹*已经离婚5年了,鉴定清单中第1项、2项、6项、28项、45项是曹*的,剩下的是我的财产。3月17日、19日曹斌来砸东西,09年12月22日,我听门卫说有人把我家的电表偷走了、把水表砸坏了,今年1月初,曹斌把四楼住户的水管给砍坏了,后来又给四楼水管修好了。
    另有证人董*、曹**、韩**、孙**、黄**、闫**证言及被告人曹斌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被砸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曹斌申诉状、被害方提供毁损物品购物发票、协议书、收条、撤诉书、房产证复印件、离婚证、抓获经过、平新价认鉴(201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斌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曹斌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革
    审 判 员   张 毅
    助理审判员   陈亚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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