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军犯抢劫罪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12-9)
贾军犯抢劫罪一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刑初字第030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军(又名贾**),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 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军犯抢劫罪,于 2010 年7月
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故延期审理二个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3时许,宛**报警称,贾军持刀在位于新新街早餐点的卷闸门,接报后,我局民警王跃军、于致文立即赶到现场,经询问宛**,贾军已被父亲贾*拉回家中。随后民警赶到贾军家调查情况,发现贾军与另外两人喝醉酒,带贾军来派出所了解情况。贾军拒不配合,后将贾军其父贾*带至派出所调查询问。正在调查中贾军从家持刀跑出,将来派出所的王**、虎**、宛**在新新街工商银行门前拦住。用水果刀将虎**胳膊扎伤。我局民警王跃军、于致文和巡逻队员王**前去制止。巡逻队员王**的腹部被扎伤。在紧急抢救伤员时,贾军持刀跑到新新街五矿老年活动中心东边路上,将从网吧回家的陈**拦下,让陈**跪在地上,并威胁陈**交出现金。陈**在没有交给贾军钱的时候,远处有人过来,贾军就将陈**手中的营养快线抢走向北逃跑。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年龄证明、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贾军在本市新华区新新街派出所附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在民警对双方进行劝阻过程中,贾军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虎红粉扎伤,又将联防队员王**腹部扎伤;后贾军跑到新新街五矿老年活动中心附近,持刀拦阻从此处路过的被害人陈**,逼陈**下跪拿钱;因有路人经过,贾军抢走陈**一瓶营养快线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为轻微伤。贾军于2010年3月1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红石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军供述:2010年2月11日晚7时许,我和两个朋友在我家喝酒,我们喝多了,其中一个朋友有事先走了,我和另外一个朋友接着喝,后来我和我朋友因为琐事打起来,我从家桌子上抄起一把水果刀扎我朋友,一会儿,警察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2月12日夜里0时许,我趁民警不注意拿刀出了派出所,就跑到新五街五矿老年活动中心东边的路上,碰到一个男孩。当时口渴,身上没钱,我拿着水果刀吓唬他,让他把饮料给我,我对那个男孩说了什么话,我记不清了,我就从那个男孩的手中抢过来一瓶营养快线就跑了,回家在家中拿点钱就去北京了。我拿的那把刀大约有20cm刀刃3公分,3cm宽,我把刀扔了,具体扔在哪我记不清了。我在海淀区红石网吧上网被抓。
因为我和家门卖早餐的有矛盾,那天晚上新新街派出所找我说那家卖早餐的门被砍了,说事我干的。我没抢营养快线,他手里也没有营养快线,原来在公安机关说抢营养快线是公安人员说不是什么啥大事,我就说了有营养快线。伤害的两个人因为我喝多了记不太清了,可能是我吧。
2、被害人陈**陈述:2010年2月13日凌晨0点10分许,我从网吧回家,走到新五街五矿老年活动中心东边的路上时,有一个孩正准备打劫另两个孩,因为认识就叫那两个孩走了。抢劫那个孩就将我拦下,叫我跪下,我一个腿跪在地上。那个孩用刀指着我,叫我掏钱,并说“不给钱将我弄死”,不一会儿,来人了,那个孩将我手中拿的一瓶营养快线抢走跑了。那孩手中拿了一把有30公分长的刀。
3、被害人王**陈述:昨天约23时接警宰场一早餐店有纠纷,后王所长和于致文出警,我留守,十分钟后贾*到了派出所,一会听见门外有闹声,我出来看见王所长和老于和几个人推搡,贾军那一把刀在和王所长在工商银行门口撕扯,一个年轻孩拉贾军,我就让贾军的弟弟走,因为听别人说他身上有刀,后来贾军很激动他们站在路北,我站在路南,这时他向我冲过来,没想到他会攻击我,还对他说你回去吧,估计是喝多了对我腹部就是一刀,肚皮被扎伤了,后来我打120被送到医院。回到值班室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女的手捂着胳膊。
4、证人虎**证言:
2010年2月12日23时许,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店门被砍,就到店里,看到门被砍了好几刀,我们就和派出所的人和贾军父亲贾*到派出所,我和我妈、姑父在后面,走到新新街工商银行门口前面的路上,贾军将我和姑父(宛**)劫住,让把手里的东西放在地上,当时我姑父手里也拿把刀,我姑父说你感动我就用刀给你劈开,因为我手里没拿东西,贾军就用刀将我的左胳膊扎了两刀,后来赶到的贾军的弟弟和另外一个孩没动手,但贾军的弟弟手里拿的有东西。我妈去派出所叫人,接下来就到派出所了。后来那孩到所值班室将派出所的值班人员肚子上扎了一刀。
5、证人张*证言:2010年2月13日凌晨,我和张**在五矿老年人活动中心东边的路上说话,贾**从南边过来,看了我俩一眼,问我们有事没有,我说“没有”,贾**将“没事你走吧”,我们正准备走,阳阳(陈**)过来了,贾**过去抓住阳阳的衣服叫他跪地上,并问他“有钱没,有钱掏出来”。当时贾**手里拿着一把30公分左右的刀。我就跑到网吧和阳阳的爸爸讲了,我和阳阳的爸爸过去时,贾**已跑了。贾**还有一个名字叫贾军,陈**手里是否拿的有东西我没有看清。
6、证人陈**证言:证实2010年2月12日夜里12点多,张*告诉他他儿子陈**被贾**抢了,并急忙赶往现场并拨打了110。
7、证人王**证言:俺家在新新街路口东开了一家早餐店,平常都是孩姑父宛**在那看店,昨晚11点多,顺民给我打电话说贾军用刀砍店门,我就给俺媳妇虎**打电话后就往店里去,见到顺民手里掂把刀,店的卷闸门被砍了好几道,虎**一会也到了,顺民给我说是贾军砍的,并已经报过警,派出所人去贾军家了,于是我们三个就到派出所,在路上俺仨被贾军、贾军兄弟和另外一孩(20多岁,1.75米左右,中等身材中等长发,穿件重色衣服)拦住,见贾军右手在怀里揣着,他兄弟右手背着,一路吵到新新街工商银行那,我感觉不对就赶紧到派出所喊人,到那见到贾军他爸,然后我跟值班那孩出去,走到新新街工商银行时俺媳妇右胳膊扶着左胳膊,贾军对俺媳妇说我捅死你。派出所的人一直在拦贾军,值班那孩也去拦,贾军用手里的刀一刀捅在值班那孩肚子上,然后我们就都去了派出所,然后120把俺媳妇和值班那孩送到了医院。
8、证人宛**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2点30分左右听见有人砸窗户玻璃,贾*劝贾军回家,接着听见贾军砍门,就报了警,其他内容同被害人虎**和证人王**证言。
9、证人贾*证言:那天晚上贾军的同学和我小孩三人喝酒,我出去洗完澡回来见又来一个同学,他们喝了三瓶酒,我准备睡觉时,贾军出去了,等他回来我已睡觉,不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去了,把我带到派出所,回民来派出所将贾军在新新街工商银行门前劫住她家人了,派出所的王所长和于警官就跑出去,后来我也出去看到贾军在乱抡,派出所的人阻拦贾军,贾军不听,派出所的人护着回民一方向派出所走,我和贾军也来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院内王所长不让贾军进值班室我就和我的小儿子拉住贾军跑出去了。那天晚上贾军外出用刀砍门我不知道,我家和虎**家有矛盾是因为虎**的丈夫曾带人将我外甥打伤。
10、被告人贾军基本情况:
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10年3月17日0时许,接网监处电话通报,在北京市海淀区红石网吧有一名在逃人员,20分钟后在红石网吧将被告人贾军抓获。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双榆树派出所。贾军使用的刀具按其供述扔到路边,办案人员多次寻找未找到。
12、辨认笔录两份:2010年2月,在新新街派出所,辨认12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陈**辨认出6号照片为抢劫他的被告人,在新新街派出所,辨认同样的照片12张,在见证人王**的见证下张*两次辨认出6号照片贾军是2010年2月13日抢劫的被告人
13、诊断证明书2份、虎**伤情照片:虎**左上肢刀砍伤,左前臂约1CM伤口,左上臂约2cm伤口。2010年2月23日
王**左上腹刺伤,左上腹部斜行锐性伤口约3cm,深达腹肌层。
14、贾**前科材料:贾**于2005年5月1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
15、被砍大门照片。
16、(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83、88号鉴定结论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军随意殴打他人、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革
审 判 员 张 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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