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春华、王元翁诈骗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12-13)
郝春华、王元翁诈骗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惠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春华,女, 34岁。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元翁,男, 34岁。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春华、王元翁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春华及其辩护人叶鸿、被告人王元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郝春华伙同其夫王元翁经预谋后,由郝春华对被害人武XX称其单身未婚,以要同武XX结婚索要彩礼费为名,在郑州市惠济区张寨村一宾馆、惠济区十二里屯郑州农村信用社内共诈骗武XX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郝春华趁被害人武XX在厕所换衣服之际,乘坐前来接应的被告人王元翁的电动车逃走。其中被诈骗现金17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元翁于2010年8月7日10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认为被告人郝春华伙同王元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罪。被告人王元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郝春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春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郝春华伙同其夫王元翁经预谋后,由郝春华对被害人武XX称其单身未婚,以要同武XX结婚索要彩礼费为名,在郑州市惠济区张寨村一宾馆、惠济区十二里屯郑州农村信用社内共诈骗武XX现金20000元。后被告人郝春华趁被害人武XX在厕所换衣服之际,乘坐前来接应的被告人王元翁的电动车逃走。其中被诈骗现金17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元翁于2010年8月7日10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春华、王元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武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春华、王元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春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受害人也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元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郝春华、王元翁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郝春华、王元翁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王元翁悔罪,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春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元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邢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 何千蓓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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