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中朋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12-14)
董中朋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惠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中朋,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中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中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中朋驾驶郑州市中原区朱屯大街30号蔡武生的宇通牌豫AA2122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阳路立交桥东上桥口时,撞上停在路上的荥阳市平安运输公司的豫AKC621号东风牌厢式货车尾部,致使该车前冲,撞向前方停在路上的郑州理想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HY901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在豫AKC621号车与豫AHY901号车之间系牵引绳的被害人郭XX被挤死亡,苏X、吴X被挤受伤,其二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董中朋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苏X、吴X不负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董中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主分别与三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和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款160000元,三被害人家属均对董中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中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苏X的陈述,证人蔡XX、郭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郭XX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吴X、苏X的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驾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及被害人表示谅解的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中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董中朋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中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任 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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