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欣波、王保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11-25)
王欣波、王保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欣波,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保平,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波、王保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欣波、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宋xx通过竞标,承包了“引黄干渠”工程八标段,该工程即位于郑州高新区沟赵乡后庄王村的郑州市南部四河景观用水邙山干渠综合治理工程。自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欣波、王保平伙同王松臣(另案处理)多次以索要“协调费”为名,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扰工程正常进行,并于2010年9月9日,采取切断工地施工电源的方式,强行向宋xx索要“协调费”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欣波、王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欣波、王保平供述、被害人宋xx、宋xx陈述、证人唐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施工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波、王保平无理阻扰他人施工,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欣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保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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