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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12-15)



    张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强,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杨街河南省宏泰御景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下简称御景公司),被告人张国强强行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索要公司每月10℅的利润分成,后张xx被迫每月向张国强支付公司10℅的利润分成共计人民币5664元。2010年3月底,被告人张国强两次将御景公司店内物品砸毁,之后,张xx被迫向其支付公司20℅利润分成人民币2770元。2010年4月8日,张xx报案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孔xx、杨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数量明细账、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国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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