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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潘花、史金虎滥伐林木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12-31)



    被告人潘花、史金虎滥伐林木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确刑初字第011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花,又名潘义英,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金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花、史金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花、史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潘花、史金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薄山林场树木,其中潘花砍伐104棵,林木蓄积16.7166立方米,史金虎砍伐59棵,林木蓄积14.4337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潘花、史金虎的供述,证人张××、卢××、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花、史金虎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花、史金虎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潘花、史金虎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薄山林场前岗林区的林木,其中潘花先采伐45棵林木,林木蓄积2.2829立方米,后伙同其子史金虎采伐56棵林木,林木蓄积为13.7814立方米,二人又误伐了3棵史胜利的林木,林木蓄积0.6523立方米。潘花采伐林木蓄积共16.7166立方米,史金虎采伐林木蓄积共14.43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花、史金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卢××、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林木检尺表,鉴定结论,林权证,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1990)54号文件,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薄山林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薄山林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花、史金虎各缴纳罚金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花、史金虎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金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审 判 员 闵 望 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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