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德长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12-19)
                            
						
						
  被告人方德长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确刑初字第005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德长,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德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德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4日17时多,方德长与本庄的刘××,因收割机在其庄收割稻子的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方德长将刘××打伤,经鉴定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德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方德长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7时多,被告人方德长与本庄的刘××,因收割机在其庄收割稻子的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方德长将刘××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方德长家人于2010年11月30日与被害人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德长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2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德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陈×、张×、李×、江××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德长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德长庭审中自愿认罪,配合其家人对被害人刘××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方德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德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审  判  员   闵  望  安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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