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0)宁刑终字第12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2010-11-29)



    (2010)宁刑终字第122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军,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曹闸村1队31号。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秀芳(曾用名:王秀花),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卫市沙坡头区东园镇冯桥村5队1号。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23日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秀芳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上诉、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永军对原判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审查上诉辩解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永军到其表兄刘永刚家喝酒时,见到其妻梁晓艳和李世虎。李世虎劝被告人刘永军喝酒,被告人刘永军因李世虎与其妻梁晓艳关系暧昧便予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被刘永刚等人劝开,被告人刘永军便独自回家。李世虎随后赶来,在被告人刘永军家院内辱骂被告人刘永军母亲李玉琴及梁晓艳。被告人刘永军在屋内找了一把单刃刀别在后腰部,出来赶李世虎走,李世虎不听。被告人刘永军又返回刘永刚家,躺在屋内床上,李世虎又尾随而来,继续与被告人刘永军纠缠。随后,被告人刘永军的父亲刘振家及母亲李玉琴也赶到刘永刚家,李世虎再次辱骂被告人刘永军母亲李玉琴及妻子梁晓艳。被告人刘永军拔出单刃刀,朝李世虎左上腹猛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李世虎大量出血,当即死亡。经法医鉴定:李世虎系单刃刀刺伤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9年12月1日早晨,被告人刘永军逃至其表姐王秀芳家,被告人王秀芳明知被告人刘永军已行凶杀人,仍向刘永军提供现金100元、一条裤子、一顶帽子和一条围巾,帮助其逃匿。同日晚,被告人王秀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永军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鉴定报告及照片、相关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永军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秀芳明知被告人刘永军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而向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害人李世虎案发当日多次纠缠被告人刘永军,并当众辱骂刘永军及其家人,致使被告人刘永军情绪激愤将被害人捅刺致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永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芳自首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理应支持,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赔偿能力有限,只能部分支持。因刘永刚不是本案共同致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刘永刚在本案中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秀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永军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永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牛仔裤一条、帽子一个、围巾一条、现金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军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永军故意杀死被害人李世虎,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秀芳向明知是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30日19时19分,中卫市东园镇曹闸村一队的刘永刚电话报案称:同村村民刘永军将李世虎捅伤,李世虎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遂立案侦查。

      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卫沙公(刑)勘【2009】113041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系刘永刚家东侧三间(东侧一间,西侧两间)屋内。勘查发现,西侧两间门帘上发现20×30cm的喷溅状红色斑迹(已提取);距门口北侧80cm、东墙140cm处,发现35×40cm的泊样红色斑迹(已提取);东侧套间屋门口沙发南侧地面发现50×40cm的泊样红色斑迹(已提取);距该处红色斑迹东侧套间屋门口处地面上发现喷溅样红色斑迹(已提取);靠东墙坐东向西放一个三人沙发,沙发上铺有一粉色床单,在沙发内侧床单上发现20×17cm红色斑迹一处(已提取);南侧沙发扶手上发现红色斑迹(已提取);室内放一双人床,床上头西脚东躺一具男性尸体,尸体上盖有红色被面,尸体南侧窗台下侧床单下放一把单刃匕首(已提取),双人床至门口泊样红色斑迹之间地面上有成淌滴落样红色斑迹(已提取)。

      3.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2009)公刑技医字第1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系单刃刀刺伤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血样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告人刘永军、被害人李世虎血样各一份。

      5.宁公物证鉴字【2010】02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①现场外屋门口地面上泊样红色斑迹、现场外屋沙发南侧地面上泊样红色斑迹、现场里屋门口地面上喷溅样红色斑迹、现场沙发南侧扶手处红色斑迹擦拭物、现场沙发床单上红色斑迹、现场外屋门口至双人床间地面上滴落样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该六处血迹系死者李世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②现场外屋门帘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经DNA检测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③单刃刀上红色斑迹检见人血,该血迹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比对。

      6.刘学梅辨认笔录,证实刘学梅对本案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丈夫李世虎。

      7.上诉人刘永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刘永军对其犯罪时所持刀具、拿取作案工具地点、杀人现场及杀人后潜逃路线进行辨认,与其供述一致。

      8.单刃匕首一把,经被告人刘永军原审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9.证人刘永刚(上诉人刘永军堂兄)证言述称:2009年11月30日中午,其和郭红星、李世虎、王兴华在其家喝酒时,李世虎叫来梁晓艳,王兴华叫来刘永军。刘永军来到后看见妻子梁晓艳,就与李世虎对骂,并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撕扯。最后刘永军和李世虎先后出去,一会儿又返回。李世虎坐在沙发上,刘永军躺在床上。李世虎问梁晓艳跟他过还是和刘永军过。刘永军突然到李世虎跟前,从李世虎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等急救人员到时李世虎已经死亡。

      10.证人梁晓艳(上诉人刘永军之妻)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刘永军作案时所持刀具,是平时放在自己家中的水果刀。同时证实以下事实:其和李世虎为情人关系。2009年11月30日,李世虎叫其到刘永刚家喝酒,刘永军来到后,和李世虎互相撕扯打骂,被他人拉开。二人出去几分钟后又先后返回,刘永军躺在床上。李世虎当众说他现在就想娶其,还掀起衣服,说不服气就朝这里来。其也说和刘永军没办法过。这时其婆婆李玉琴、公公刘振家来到刘永刚家,质问李世虎刚才去家里骂什么,李世虎说你以为你媳妇是什么好人,她都被我睡得不想睡了,你不一样和铁路广场上跳舞的老张有一腿?刘永军忽然过来朝李世虎的左腹部捅了一刀就离开。

      11.证人李玉琴(上诉人刘永军之母)证言,证实以下事实:案发当晚,其见刘永军不让李世虎进家,李世虎骂其媳妇梁晓艳不是个好东西等话。一会儿二人离开。其和丈夫刘振家一起来到刘永刚家,问李世虎为什么骂。李世虎当着众人说,我就是和你媳妇好,你媳妇现在都让我睡得不想睡了,然后又指着骂其也和别的老汉在铁路广场搂着跳舞。这时,刘永军突然过来好像用拳头朝李世虎胸前撞了一下,其看到李世虎胸前往外渗血,才知道刘永军将李世虎捅了。

      12.证人刘振家(上诉人刘永军之父)证言,所证内容与李玉琴所证基本一致。

      13.证人郭红星(刘永刚妻哥)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刘永刚家喝酒。刘永军来到后,说李二(李世虎)和他妻子关系暧昧不清。抓着李二的领子准备打,其就回家的事实。

      14.证人李新峰(被害人李世虎侄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8时30分左右,李世虎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和他闹事,让带几个人过去帮他,其感觉李世虎已喝醉没去的事实。

      以上1-14号证据与上诉人刘永军的供述一致,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永军怀疑妻子梁晓燕与被害人李世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李世虎当众挑衅辱骂下,持刀将被害人刺死的事实。

      15.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09年12月1日凌晨1时左右,公安民警到被告人王秀芳家,向王秀芳和闫进明通报被告人刘永军持刀捅死被害人李世虎的事实。

      16.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分局破案经过及抓获各被告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秀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其给刘永军100元钱及部分衣物的犯罪事实。

      17.证人朱学成(上诉人刘永军姑父)、刘风玉(上诉人刘永军姑母)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刘永军逃至其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8.证人闫进明(原审被告人王秀芳之夫)证言,证明案发后,上诉人刘永军到其家,其妻子王秀芳给刘永军提供衣物、钱财的事实。

      1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载明的,一张新版壹佰元人民币、一条旧牛仔裤、一条红黄相间毛线围巾、一个红黄相间毛线帽子。经被告人刘永军、王秀芳当庭辨认,确认系案发次日王秀芳提供给刘永军的财物。
      以上15-19号证据与上诉人刘永军、原审被告人王秀芳供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王秀芳明知上诉人刘永军是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以及王秀芳自首的事实。

      20.上诉人刘永军供述述称,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我来到刘永刚家见梁晓艳和李世虎都在,便骂李世虎并相互撕扯。李世虎对我和其他人说他就爱我妻子梁晓燕。还给他侄子打电话,让拿上两把刀到刘永刚家。我回家后李世虎跟来,被我拉到院子外面。因害怕李世虎真拿刀伤我,我就把家里的水果刀别在后腰到刘永刚家床上躺下,李世虎随后也到。李世虎问梁晓燕跟我过还是跟着他过。我父母来质问李世虎时,李世虎说我妈跟姓张的有一腿,还说他把梁晓艳睡的不想再睡。我听后想捅李世虎一刀教训一下。于是抽出刀子,从其左腹部捅了一刀后离开。天快亮时,来到我表姐王秀芳家,让她找了一顶棉帽,一条裤子和旧围巾及100元现金。12月2日23时许,我在朱学成家被公安民警抓获。

      21.原审被告人王秀芳的供述述称,2009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我父亲王学信和公安局的人到我家说刘永军把人捅死了,如果刘永军来找我,让我及时给公安机关反映,或者劝刘永军自首。6点40分左右,刘永军来到我家,让给他找个帽子和衣服。我给他一条牛仔裤、一顶帽子、一条围巾及100元钱。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三份,证明被告人刘永军、王秀芳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证明被害人李世虎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军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李世虎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王秀芳明知上诉人刘永军故意杀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审对其定罪处罚适当。关于上诉人刘永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永军故意杀人致被害人死亡,应当依法惩处。原判对刘永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对刘永军可酌定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已予认定,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永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宝 仓

    代理审判员 钦 丽 萍

    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凯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舒 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