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峰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12-9)
张文峰交通肇事一案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鲁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锋,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文锋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董周乡碾道沟村至郭家嘴路段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一水坑处,将行人王XX(男,61岁,住鲁山县董周乡XXX村XX组)撞伤。被告人张文锋当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与被害人家属一同将王XX拉至鲁山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伤口缝合处理,但因伤势严重随即转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仍不见好转,又于当晚转入平顶山市152医院,经医院抢救两天后死亡。在转往152医院时,被告人张文锋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文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文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王X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民事部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文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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