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
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四初字第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辛群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
法定代表人:赵庆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韬,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诉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龙药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告太龙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大输液改扩建项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该项目工程。双方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随后原告即按合同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中被告多次对原设计方案进行变动,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同时,由于被告建设项目的土地手续不完善,施工中,周边村民多次阻扰施工,也造成了工期延后;特别是被告未经原设计单位允许,擅自变更原设计EPS墙板为砖墙。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又订立了《大输液改扩建项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工程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施工中,由于被告边设计边修改,造成施工根本无法进行,长时间技术问题不能解决,影响施工进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大输液改扩建项目锅炉房》(以下简称锅炉房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锅炉房工程项目。双方对工程工期、价款、承建范围等作出了约定。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施工图的变更,特别是锅炉房工程中被告配套设备迟迟不能到货,设备长时间不能安装,至2008年8月20日,锅炉设备仍未安装,造成后续施工无法进行。
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履行上述合同,由原告、被告和监理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确认,以实进行结算,未完工程由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随后原告就上述合同工程款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被告多次推拖并拒收原告工程结算资料,无奈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将已完工程结算书邮寄给被告,至今被告未予答复。上述基础合同(含补充合同)、锅炉房合同,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共计175天,造成原告机械费和人工费损失共计788625元,两份合同工程款已支付4889930元,未支付工程款4079123.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79123.12元、赔偿因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206213.86元及因工期顺延造成的经济损失788625元。
被告太龙药业答辩称:1、被告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基础合同施工过程中,并未做超出施工图范围的设计变更,个别技术和施工部位的调整,也是减少工程量,对该基础合同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告所称土地手续、村民阻挠等既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据支持,均属原告为开脱自身责任的单方理由。2、补充合同虽称补充,但与基础合同却是两个独立、实质上没有联系的新合同,签订基础合同时也未将该部分施工任务交给原告;原告所称的变更是设计单位在施工前对墙体用料的改变,这一改变是在原告施工前,起码是在签订补充合同前已经做出,不存在边设计边施工一说。该部分逾期交工与原告所述锅炉房工程的拖延一样均是原告自身违约。3,由于原告施工严重滞后违约离场,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依据几份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需对未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用约定价减去该部分价款,来计算双方目前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原告单方制作的所谓结算书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六冶公司的诉请。
被告太龙药业并反诉称:由于原告六冶公司自身原因拖延施工,致使原材料市场涨价,原告借此拖延施工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工程价款;因被告反对,原告拒绝施工,不得已双方终止合同,原告离场。由于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其承包的三项工程全部逾期,其中车间基础工程实际逾期95天、补充合同逾期90天、锅炉房合同逾期15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3000元计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005000元。另由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要求施工,致使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通知,原告拒不履行维修返工义务,被告另找建筑公司整固、修复。被告反诉要求扣除全部质保金335905元、赔偿损失2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部分:1、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2、补充合同,证明被告对原合同工程范围作出重大设计变更,又重新订立合同,造成工期延误。3、07.10.19设计修改通知单;4、合同纪要;5、07.12.26设计变更单
;6、08.1.3设计变更单;7、08.1.8设计变更单;8、08.1.27设计变更单应为技术核定单;9、08.2.15设计变更单;10、08.2.25验收记录;11、08.4.17变更通知单。上述3-11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多次变更设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应由被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12、08.7.16报告函,证明被告发包的其他工程造成原告已完工工程受损,致使误工;13、08.7.16工作联系单,证明增加工程量,工期应顺延;14、08.7.20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延付工程款;15、08.7.22工作联系单,证明其他承包人影响原告施工;16、08.8.1变更通知单,证明被告变更设计,造成工期延误;17、08.8.20工作联系单,证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按已完工程款据实结算;18、08.8.20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19、验收证明,证明原告已完工程合格;20、决算书,证明原告计算已完工程造价。
第二组证据,锅炉房工程部分:1、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2、08.1.16合同纪要,证明图纸会审时对原设计进行变更,造成工期延误;3、08.3.6变更通知单;4、08.5.5变更通知单;5、08.5.6变更通知单;6、08.5.17变更单;7、08.6.23变更通知单。上述3-7证据,证明被告在施工中多次变更设计,到08年6月23日仍在变更,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工期延误责任应由被告承担。8、08.7.8工作联系单,证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排污降温池无法施工,工期延误;9、08.8.20工作联系单,证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按已完工程款据实结算;10、08.8.20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11、决算书,证明已完工程造价;12、说明,证明因被告锅炉采购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第三组证据,被告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明细单。
第四组证据,造成经济损失明细单,证明租用设备和造成损失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输液车间基础工程)》一份,2《大输液改扩建项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一份,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一份。证明双方的发承包关系。
第二组证据:1、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和万安监理公司会签订的《大输液车间改扩建工程合同》原告承建车间工程剩余工程量清单,证明2008年8月20日之前,原告承建的被告车间基础工程尚未完工,实际逾期95天,依约应支付285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承建车间工程补充合同工程也未完工,实际逾期90天,依约应支付27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和万安监理公司会签订的锅炉房工程剩余工程量清单,证明2008年8月20日之前,原告承建的太龙药业锅炉房工程尚未完工,其延误工期150天,依约应支付450000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组证据:1、2008年8月19日原告出具的材料款及工资(太龙药业输液车间工程)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并承诺由自己承担解决问题,与被告无关,不影响其施工进度;2、2008年10月2日,马继周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向马继周付款的银行汇票、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马继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拖欠马继周的工程款清单及协议,证明马继周对原告享有150419元的到期债权,马继周将上述债权中的8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由巩义市公证处对转让通知的送达情况及真实性进行公证,由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80000元;3、2009年3月15日,马继周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向马继周付款的凭证及银行汇票(共5页),证明马继周对原告享有70419元的到期债权,马继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巩义市公证处对转让通知的送达情况及真实性进行公证,由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70419元;4、2008年11月28日,张世英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及张世英、张东红的收款收条(共4页),证明张世英对原告享有26694.5元的到期债权,张世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原告,被告支付给张世英26694.5元,张世英将其中5000元支付给张东红,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26694.5元;5、2009年5月13日,马秋利与太龙药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共3页),证明马秋利对原告享有12096元的到期债权,马秋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巩义市公证处对转让通知的送达情况及真实性进行公证,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12096元;6、2009年5月13日郑金龙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共3页),证明郑金龙对原告享有35466元的到期债权,郑金龙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巩义市公证处对转让通知的送达情况及真实性进行公证,被告享有对原告的债权35466元;7、2009年5月13日张建欣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共3页),证明张建欣对原告享有26165元的到期债权,张建欣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巩义市公证处对转让通知的送达情况及真实性进行公证,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26165元;8、2009年5月13日张东成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共3页),证明张东成对原告享有6000元的到期债权,张东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并由巩义市公证处对转让通知的送达情况及真实性进行公证,被告享有对原告债权6000元。第三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拖欠债权人到期债务,拒不偿还,导致债权人闹事影响工程施工进度,被告代为偿还原告债务256840.5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
第四组证据:1、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输液改扩建工程基础车间工程工程款114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附支付凭证三张;2、200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输液改扩建工程基础车间工程工程款133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附支付凭证五张;3、200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输液车间基础工程款76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附支付凭证五张;4、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输液改扩建工程基础车间工程工程款674430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附支付凭证十一张;5、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大输液改扩建工程基础车间工程工程款35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附支付凭证四张;6、2008年8月8日、11日被告依据三方协议代原告支付张建钦31.4万元,张建钦出具的收据两份;7、2008年8月8日、11日被告依据三方协议代原告支付张红升10万元,张红升出具的收据一份;8、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李朝辉出具收条一份;9、2008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房工程款2345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附支付凭证七张;10、2008年元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房工程款2010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附支付凭证一张;11、2008年11月10日代付白小三工程款10万元。第四组证据综合证明: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车间基础工程款4968430元,支付锅炉房工程款435500元,合计5403930元。
第五组证据:1—10为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墙体部分裂缝照片;11—12为原告施工的基础工程部分塌陷的照片。该组证据由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26日在太龙药业大输液改扩建项目工程工地拍摄,综合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六组证据:录音,详见录音笔录。该证据证明原告一再延误工期是为了增加索要工程款。
第七组证据:1、2009年10月12日,由河南省万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河南太龙药业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大输液改扩建项目施工情况说明一份;2、2008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一份;3、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一份;4、200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一份;5、200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承建的太龙药业大输液改扩建项目工程车间基础工程、基础工程补充工程及锅炉房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周转资金不足,施工组织不当,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及原告本身资金周转不足债权人上门要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15“08.7.22报告函”、20“决算书”因其未收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是:2“补充合同”虽称补充合同,但它与1是两份不同施工内容的合同,是新合同,两者并无联系;3“07.10.19设计修改通知单”是将承台上移、减少了土方开挖,属于减少了工程量;4、5、6、7、8、9、13、16均系施工中对用料、位置等的明确,不是工程变更,对工程量、造价、工期不产生任何影响;10、08.2.15设计变更单应为2.25验收记录,恰恰证明直到08年2月底基础工程仍未完工,逾期完工事实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除11“决算书”、12“说明”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是:2-8均系施工中对方法、用料、位置等的明确,对工程量、造价、工期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准确,被告实际已付款为5660770.5元;对未付工程款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有关损失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场属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除11不予认可外,对1-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已付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工程保修范围,与本次结算的工程款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大输液改扩建项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该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合同价采用固定价共计3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到总量的65%时,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工期延误,承包人按延误一天3000元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等。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输液改扩建项目锅炉房》(以下简称锅炉房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锅炉房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3月30日;固定承包价6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到总量的65%时,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内,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除防水保修金外,防水保修金3000元待5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清,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为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即期汇票。承包人延期罚款按监理和发包人工程部确认的延期天数乘以3000元人民币计算。
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大输液改扩建项目输液车间基础工程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基础工程补充合同)。合同价2248100元;工期为2008年5月10日前砖墙部分全部砌筑、粉刷完毕,6月10日前,内墙涂料全部完工并具备交工条件。其它配合单位耽误工期,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银行承兑汇票和部分即期汇票。完成工程量的30%时,付工程总价款的30%;所有砖墙砌筑完工时,再付工程总价款的35%;所有砖墙内外粉刷完工、验收合格半年内,付工程总价款的30%;余款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余款。
上述工程施工进行至2008年8月20日,双方同意终止履行上述合同,由原告、被告和监理方对原告已完工工程进行确认,以实进行结算,未完工程由被告方另行安排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申请,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基础、墙体、锅炉房已完工程造价,延期损失,“技术变更”部分造价、性质及影响进行了司法鉴定。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郑中豫司鉴(2010)建价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方案A(结算形式:合同价+变更签证-未完工程)1、已完工程造价6080995.95元;2、未完工程造价368180.04元;方案B(结算形式:按实结算)1、已完工程造价7592531.21元;2、未完工程造价431341.7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14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A、B方案中均不含该项内容。(三)、被告主张技术变更部分造价,本工程变更增加造价17007.51元,变更减少造价285931.52元。双方有争议的单列项目有三项。①、③项若认定原告施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不变;若认定①、③项非原告施工,则从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中扣除;若认定②项为原告施工,则在鉴定已完工程造价的基础上增加该项费用,若认定②项非原告施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不变。
另,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5560770.5元,对被告向白小三支付的10万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进行至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并就已完工程进行了统计,制作了剩余工程量的清单,双方同意以实进行结算。经过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和未完工程造价鉴定,出具两种方案供使用,方案A为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未完工程,方案B为按实计价。对于应适用哪种方案,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结算,工程量增减不再计价”。2008年8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对已完工程以实结算并未明确表述为按照定额进行结算,不能视为是对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组成和核算方式的变更,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原则依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故按照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部位进行结算,应适用鉴定意见中的A方案,即已完工程造价6080995.95元。关于鉴定意见中“双方有争议的三项内容”中的第②项,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其实际施工,故不能计入已完工程造价中。原告主张的其他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保费能否计入工程款中,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定额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劳保费是由建设单位按合同定额的比例直接缴纳到建委,施工单位不能直接向建设单位索要,施工单位须凭其上年度实际支出的劳保费为最高限额以年度为单位向建委申请拨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白小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辩称代付白小三工程款10万元,应从被告认可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按照A方案,已完工程造价为6080995.95元,被告已付款5560770.5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20225.45元。并应从双方2008年8月20日终止履行合同次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788625元损失的请求,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拖期违约金,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工程款520225.45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82元(含反诉费16764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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