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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8)



    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太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新310国道楚楼水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应,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火龙镇瓦店村十三祖。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城郊乡梁堂村一组。
    上诉人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药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太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瑞星药业与李太应之间签订一份产品代理协议书,约定李太应代理瑞星药业的产品,对外销售。在李太应代理销售瑞星药业产品期间,瑞星药业于2008年9月28日向李太应借款15000元,于同年11月11日向李太应借款7万元。2009年4月份,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终止,李太应不再代理销售瑞星药业的产品。此后,这两笔借款一直未还。李太应提起诉讼,要求瑞星药业偿还借款85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太应提供的两份借款手续上注明了款项的用途为借款,故瑞星药业辩称该“借款”为合同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李太应要求瑞星药业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但李太应要求瑞星药业支付为追索借款支出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瑞星药业辩称李太应在产品代理协议的履行中违约,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驳回李太应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太应借款八万五千元。二、驳回李太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李太应负担五十元,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
    瑞星药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我公司收取的85000元是履约保证金;二、提交李太应出具的欠款收据,证明李太应尚欠我公司货款、借款等十余万元。故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李太应诉请。
    李太应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代理协议上明确约定保证金2万元,瑞星药业给我出具有收据,收据上写明为市场风险保证金。本案中我主张的借款85000元,有瑞星药业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收据上明确写明为借款。二、现瑞星药业提供的我出具的欠款证明均是货款,与本案无关。且瑞星药业已向法院起诉我们之间的货款纠纷。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瑞星药业在二审期间提供李太应欠款证明中,有一笔2009年元月10日李太应向瑞星药业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财务现金壹万元。”署名“李泰赢”。李太应对此不表异议,称在之后汇给瑞星药业货款时,瑞星药业已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太应主张瑞星药业借款未还,事实清楚。瑞星药业上诉称收取李太应85000元为保证金,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瑞星药业上诉称李太应拖欠货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但瑞星药业二审中提供新证据,证明李太应出具借条,向瑞星药业借款一万元,应从本案李太应主张的借款中扣除。鉴于瑞星药业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为:“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太应借款七万五千元”;
    三、驳回李太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太应负担150元,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李太应负担100元,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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