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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杨恺强诉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红、刘尚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10-18)



    杨恺强诉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红、刘尚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惠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杨恺强,男,1985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口镇桥南新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男,1975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松安,男,195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荣郑砦209号。
    被告刘尚先,男,1952年11月10日(阴历)生。
    原告杨恺强诉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马红、刘尚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告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刘尚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华泰A区二号楼BC座项目部的马红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并由被告华泰A区二号楼BC座项目部的刘尚先出具收到钢材的证明。截止到2008年11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的钢材款为1069797.63元,被告在此过程中只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尚有769797.63元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早已超出了约定的支付期限,为此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依法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769797.63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66459.19元(自2008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0年2月23日以后的利息的主张),合计836265.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9月26日《材料供货合同》1份。[被告建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供货合同上未加盖建隆公司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而技术资料专用章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工程施工的技术方面,且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是建隆公司所刻制的;被告马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工程建设合同1份。[被告建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目是被告公司承包建设,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钢筋;被告马红对该证据不能确定。]
    3、收条11张,证明原告主张的钢材款的数额。[被告建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刘尚先非被告公司的职工,与被告公司无关联性;被告马红对盘圆以外的收条均认可,对盘圆的收条不认可。]
    4、证人孙xx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孙xx作为工程发包方华泰置业公司的工地代表,经其介绍由被告马红购买冯xx的钢材,被告马红是工程承包方被告建隆公司在华泰国际名城2号楼BC座项目负责人。证人张xx出具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张xx将冯xx介绍给证人孙xx,孙xx将冯xx介绍给了被告马红,证人作为华泰置业1号楼工地的承包方公司职工,经常在发包方组织的会议上见到被告马红作为华泰置业2号楼工地的负责人出席会议。[被告建隆公司对证人证实质证后认为,马红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履行是马红的个人行为,马红是在以个人名义购销材料,与被告建隆公司无关。证人证明对外购销材料至少要加盖公司行政章或者财务章,也证明了被告马红是以个人的名义购买的钢材,与被告建隆公司无关;被告马红称不认识证人。]
    被告建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建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此类合同,另外本案中的被告马红、刘尚先也并非建隆公司员工或者合同签订授权代理人。材料供货合同既没有建隆公司的公章,事后也没有建隆公司的追认材料,而且也没有建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明材料,被告建隆公司与马红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隆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红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尚先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6日郑州华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工程建设补充合同,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董砦村的华泰国际名城A区2号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隆公司,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2008年9月26日甲方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A区2号楼BC座项目部与乙方郑州市二七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签订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先向乙方付30万元,十日内再付十万,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材料单供货,盘罗每吨5000元(含三级纲)二级钢、一级钢每吨4800元,材料共计145吨,余款40天内一次付清。被告马红作为被告建隆公司方的代表、冯栋伟作为郑州市二七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并由郑州市二七区盟盛水暖经销处加盖印章,由被告建隆公司加盖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泰A区2号楼BC座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由被告马红雇用的工人被告刘尚先出具收条。
    另查明,2008年9月27日至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盘罗(螺)56.672吨,盘元(圆)89.152吨,三级螺纹13.173吨,二级螺纹10.291吨,其他未标明钢材级别的螺纹49.715吨。
    又查明,原告杨恺强系郑州市二七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的业主,冯xx系郑州市二七区盟盛水暖经销处的职工;被告刘尚先系被告马红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隆公司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隆公司承建华泰国际名城A区2号楼的部分工程,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被告建隆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由被告刘尚先出具注明用于西站路的2号楼工地的收条,并由被告建隆公司员工在部分收料单据上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马红系被告建隆公司承建的华泰国际名城A区2号楼的部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购买的钢材用于被告建隆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建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被告刘尚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被告刘尚先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未作出价格约定的盘元、被告刘尚先出具的收条中未标明钢材级别的螺纹,本院认为按一级钢材的价格计算为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065183.4元,扣除已支付300000元,应再支付货款765183.4元。合同中约定余款40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从供货完毕之日即2008年11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恺强货款765183.4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许森林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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