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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9)



    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1栋。
    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木,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卅里铺。
    法定代表人张得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文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居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木,
    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赵文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居易公司、鑫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居易公司)购买甲方(鑫宇公司)HZS120-IQ2000型搅拌站两套(以配置清单为准),总金额2600000元;对设备质量验收时,按厂标及相关标准;乙方收到货物后应三日内组织验收,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收到货时有质量问题应立即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需要安装调试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乙方应填写《安装调试单》,否则,视为合格;乙方按设备使用说明书操作的前提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十二个月;签订本合同时预付十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人员到场再付三十万元,货到乙方现场再付四十万元,安装调试完毕三日内再付五十万元,2008年7月1日前再付六十五万元,2008年10月1日前再付五十二万元,余款十三万元质保期满十日内一次付清,因乙方货款不到位致使甲方延误工期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基础图,乙方负责土建施工费用及管理,甲方负责技术咨询指导;基础、电源、水源等完备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发货,甲方派人安装调试,甲方负责提供吊装设备及人员等便利条件;甲方负责帮助培训技术人员,使乙方人员能独立掌握操作技术及简单维修技术;在质保期内如因设备制造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配件免费维修,超过质保期后,乙方负责购置配备易损件及配件,以便甲方能及时到场维修及抢修,乙方因操作不当或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依约履行搅拌站的安装调试义务。居易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2008年7月25日分别支付鑫宇公司货款40万元、20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以宝马汽车一辆抵货款110万元。2008年8月11日,居易公司运行中的搅拌站水泥仓倒塌。事故发生后,居易公司技术人员到达鑫宇公司处,并于2008年8月14日与居易签订《搅拌站质量事故修复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鑫宇公司)派技术人员于2008年8月15日到乙方(居易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负责加固2#混凝土水泥仓,保证2#站正常进行;甲方除负责更换乙方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两个主机及水泥螺旋机(更换为仕高玛主机及水泥螺旋机)和对应的控制系统外,同时对于其他相关机械设备操作系统部位亦须进行更换修复;甲方保证1#混凝土搅拌站在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正常运行使用;甲方负责解决乙方混凝土搅拌站皮带输送机撒料问题,更换乙方1#混凝土搅拌站皮带输送机及皮带一根;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同日,居易公司发给鑫宇公司传真一份,拟定修复方案,鑫宇公司加盖公章后又传真发给居易公司,其主要内容为:公司派人15日到西宁加固2号站水泥仓,保证2号站正常运行;将搅拌站两个主机更换成仕高玛主机;更换1号站输送机、皮带;更换1号站、2号站操作系统。鑫宇公司按照前述对居易公司已运行的两套搅拌站进行了修复和更换。现两套搅拌站正常运行。
    原审法院认为:居易公司与鑫宇公司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鑫宇公司依约交付了标的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两套搅拌站已正常运行,鑫宇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居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至2008年8月11日,居易公司1#搅拌站水泥仓发生倒塌,居易公司、鑫宇公司双方于同年8月14日所签订的修复协议或会议纪要,亦或修复方案,是双方履行合同中的服务维修义务,且鑫宇公司已按修复协议和会议纪要履行了维修、更换控制系统、传送带等义务,使居易公司的两套搅拌站至今正常运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居易公司亦认可。鑫宇公司请求居易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鑫宇公司请求居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未请求具体数额,属请求不具体,不予支持。居易公司辨称合同不能履行是因鑫宇公司不履行双方于2008年8月14日达成的“搅拌站质量事故修复协议书”中鑫宇公司为居易公司更换仕高玛主机,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虽然鑫宇公司在居易公司所拟“修复方案”中加盖公章认可为居易公司更换仕高玛主机,但鑫宇公司所供的是自行设计生产的搅拌站主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居易公司要求更换仕高玛主机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且对更换仕高玛主机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法履行,居易公司辩称鑫宇公司不履行修复协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九十万元。二、驳回郑州市鑫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居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履行了维修、更换控制系统、传送带等义务认为鑫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存在错误。鑫宇公司未按照修复协议对主机、螺旋水泥机进行更换,而这是修复协议的主要义务。在鑫宇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居易公司拒绝付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过错。原审以双方有修复协议,鑫宇公司生产的主机没有质量问题且更换仕高玛主机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驳回居易公司的辩称理由,明显错误。合同应得到履行,鑫宇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居易公司履行更换主机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鑫宇公司答辩称:居易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事实清楚。双方达成的修复协议是无效和无法履行的,修复协议中约定的仕高玛主机和双方合同中设备主机的安装参数都是不一样的,不能互换使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4日,居易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鑫宇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能够认定鑫宇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08年8月14日鑫宇公司与居易公司签订了修复协议,鑫宇公司亦按约定对所供设备进行了维修,双方尽管在修复协议中有更换设备主机的约定,但鑫宇公司亦提出仕高玛主机与所供设备不配套,不能互换使用的理由。居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鑫宇公司所供设备的主机在不改变外形安装尺寸和影响设备工作及安全的情况下,能够与仕高玛主机互换使用,原审以鑫宇公司所供的是自行设计生产的搅拌站主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居易公司要求更换仕高玛主机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的认定是正确的,居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青海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麒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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