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庆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27)



    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曹庆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贾跃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睿,女,满族,1964年2月12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68号附1号2号楼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庆玉,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84号院1号楼附15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彩,女,汉族,1968年9月12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街184号院1号楼附15号。
    上诉人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庆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
    被上诉人曹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曹庆玉与大众公司签订车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曹庆玉将豫AQ9773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交给大众公司管理。大众公司按月付给曹庆玉租金”。2004年5月24日,大众公司与李陆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将该车转租给李陆风,约定每天租金260元,每天按24小时计算,限驶200公里,超出公里,每公里加收1元,超出时间每小时加收30元。双方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后大众公司与李陆风约定将零租每天260元改为月租6000元。2006年6月15日,曹庆玉持大众公司介绍信以大众公司名义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称李陆风已将车辆抵押或变卖给他人。另查明,上述车辆购置于2003年11月4日,购置价156000元,曹庆玉为此车缴纳车辆购置税1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庆玉将其所有车辆交付大众公司管理,大众公司将该车辆对外出租以取得利益,并约定向曹庆玉定期支付租金,曹庆玉、大众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曹庆玉将该车交付给大众公司履行了其义务,大众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虽然大众公司否认曾向曹庆玉支付过租金,但可参考同期大众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李陆风的价格6000元/月,依据汽车租赁业的交易习惯,按此价格的75%即4500元/月,自2005年10月起付至2006年6月,即大众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汽车丢失之日9个月,共计40500元,曹庆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支付租赁费86700元,支持其中的405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曹庆玉同意,大众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大众公司与曹庆玉间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大众公司应赔偿损失。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实际用于营运(出租),经折旧该车现实际价值为156000×(1-12.5%×3),即97500元,故仅对曹庆玉车辆损失170000元中的115000元(97500元+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为曹庆玉、大众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大众公司辩称的金水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大众公司的该辩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庆玉汽车租赁费40500元。二、限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庆玉车辆损失111500元。三、驳回曹庆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曹庆玉负担2101元,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原审大众公司申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曹庆玉与大众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证据和本案事实,二者之间应是委托合同关系。曹庆玉的汽车是私车,非营运车辆,不具有营运资格。大众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本身拥有数部汽车,经营性质是对外出租汽车,曹庆玉委托大众公司管理其轿车,并授权大众公司将其车辆对外出租营运,形成委托管理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租赁关系。二、本案已发现了新证据,出现了新情况,足以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再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大众公司为了找到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承租人李陆风,不辞辛劳,多次奔走在郑州、新乡之间,辗转省内多个地方;同时,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已立案侦查,经侦破已找到车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维护大众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原告曹庆玉答辩称:与本案类似的皮国祥的案件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维持原判;大众公司称有新情况、新证据推翻原判,曹庆玉正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找;2006年曹庆玉去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过案,但没有立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大众公司支付曹庆玉汽车租赁费至2005年10月。大众公司每月扣除汽车租赁费的15%定额发票税。再查明:2006年6月15日,曹庆玉持大众公司的介绍信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但未立案。2008年2月15日,大众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以李陆风涉嫌合同诈骗立案。2008年9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李陆风讯问,李陆风称:2004年他租大众公司两辆车后,开办了志信汽车租赁公司,并将两辆车租出去一段时间,在2004年6月份为了扩大公司的规模,便用这两辆车抵押到原阳县农行贷款15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公司倒闭,贷款还不上,这两辆车银行也未返还。李陆风于2008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再审认为:曹庆玉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大众公司的信任,将自己所拥有的桑塔纳轿车(牌号为豫AQ9773)交给大众公司,由该公司按照曹庆玉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双方构成了信托关系,签订的委托协议虽未明确为信托管理合同,但其内容具有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所欠曹庆玉租金应当支付,并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该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可参考同期大众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李陆风的价格6000元/月,依据汽车租赁业的交易习惯,按此价格的85%即5100元/月,自2005年11月起付至2007年2月共计81600元,曹庆玉请求判令大众公司支付租赁费86700元(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2月共17个月),支持其中的816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经曹庆玉同意,大众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大众公司与曹庆玉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大众公司应赔偿曹庆玉损失。该车登记为非营运车辆,但实际用于营业(出租),经折旧该车现实际价值为156000×(1-12.5%×6),即39000元,故仅对曹庆玉车辆损失170000元中的53000元(39000元+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大众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汽车租赁费的数额、起止月份及折旧期限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1304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庆玉汽车租赁费81600元。三、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庆玉车辆损失53000元。四、驳回曹庆玉其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曹庆玉负担2159元,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
    大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再审判决确认曹庆玉与大众公司之间构成信托关系,而相关证据和本案事实应是委托挂靠关系,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曹庆玉的汽车是私车,不具有营运资格。曹庆玉委托大众公司并授权大众公司将其车辆帮忙出租。按行业惯例租赁公司对挂靠车辆不负责保管,车辆外租后发生任何形式报警,公司配合车主收车。车辆发生多次报警,大众公司要求曹庆玉收车,曹庆玉并未采纳大众公司的意见,始终没有收车。因此,曹庆玉对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郑民申字第145号复查认定:“大众公司与曹庆玉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证据不立”,而再审判决依然按租赁关系判决大众公司支付租金,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
    曹庆玉答辩称:车是交给大众公司营运,且大众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现车出现了问题,其应该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曹庆玉与大众公司签订车辆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依协议曹庆玉将其所有车辆交付大众公司管理,大众公司将该车辆对外出租以取得利益,并约定向曹庆玉定期支付租金,原审以此认定曹庆玉与大众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亦是正确的,曹庆玉将该车交付给大众公司履行了其义务,大众公司应依约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大众公司所欠曹庆玉租金应当支付。原审对租金的计算参考同期大众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李陆风的价格6000元/月,依据汽车租赁业的交易习惯,按此价格的85%即5100元/月,自2005年11月起付至2007年2月共计81600元并无不当。对曹庆玉的车辆损失原审按折旧该车现实际价值为156000×(1-12.5%×6),即39000元亦是正确的。大众公司上诉称双方是委托挂靠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郑州市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艳 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