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2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6号附26号。
法定代表人韩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伟,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华奥公司为ZZ3315N4665V自卸汽车(发动机号:07061703137,后该车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G60905)在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投保主要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分别为345000元、500000元和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重要提示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741016800001467)。其《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样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奥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6月17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8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2008年5月29日4时2分,耿海建驾驶豫G60905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刘桂生驾驶的豫D32392号大货车(套牌)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海建受伤;耿海建驾驶拼装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生驾驶拼装、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豫G60905车的实际车主为边会文。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528号和858号民事判决书就此事故分别判令边会文赔偿司机耿海建各项损失104698.78元和认定豫G60905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1100元。再查明,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表明豫G60905车已于2008年7月12日结清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华奥公司在财险河南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G60905的车辆投保,有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华奥公司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华奥公司财产和车上人员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豫G60905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91100元,依70%的责任事故比例计算,理赔金额为63770元,且依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两项合计73770元,对华奥公司请求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6320元中的7377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华奥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项下第一受益人虽约定为郑州市商业银行西建材支行,但华奥公司已还清该银行贷款,该银行对华奥公司的债权已消灭,华奥公司起诉有据,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G60905车经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没通知财险河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约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案保险事故是由于豫G60905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而非由于豫G60905车的改装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3770元。二、驳回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因华奥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06320元,依法收取24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683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43元。
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有关“该案保险事故是由于豫G60905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而非由于豫G60905车的改装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的认定明显错误。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8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耿海建驾驶拼装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特征”…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华奥公司的车进行拼装、改变造成的。根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项下的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均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华奥公司通过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没有及时通知财险河南分公司,造成交通事故,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赔偿。根据已生效的延津县(2008)延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豫G60905车车损为91100元,按此损失计算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不符合保险约定,因为车损系89100元,评估费2000元,其中2000元评估费系间接费用,不是该事故中华奥公司的直接损失,应剔除该部分,车损按89100元计算较妥,根据延津县(2008)延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豆喜慧、耿海建分别赔偿车主边会文车辆损失27330元、35640元,是延津县法院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责任对华奥公司车损损失进行了分摊,是生效的判决,故华奥公司剩余的车损应为89100元-27330元-35640元=26130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财险河南分公司只能对华奥公司依法承担的26130元部分进行核损是否属保险赔偿范围。华奥公司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其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综上,请求改判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华奥公司保险金的责任。
华奥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4日,华奥公司与财险河南分公司达成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华奥公司豫G60905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华奥公司财产和车上人员财产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确认豫G60905车发生事故是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发生的认定是正确的,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事故是由于豫G60905车的改装导致该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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