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2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该颖,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豫兴公司通过郑州铁路东站由郑州向昆明发运大蒜,郑州铁路东站工程货场托运人给豫兴公司出具郑州铁路局货物运单两份,号码分别为0044215、0044216。该两份货物运单均显示:发站郑州东,到站昆明东;托动人郑州铁路东站工程货场,收货人豫兴公司;货物名称大蒜,货物价格100000元,确定重量58吨;托运人记载事项保险100000元,保证20天不腐烂。同日郑州铁路东站工程货场作为投保人为上述货物在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出具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两份,号码分别为0213035、0213036。该两份保险单均显示:投保人(托运人)郑州铁路东站工程货场,被保险人(收货人)豫兴公司;货物品名大蒜,货物件数堆;到站昆明东;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费1000元。2009年2月9日上述货物到达昆明东,同日及2月10日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编制的货运记录显示货物有90%冻损发软变色。2009年2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作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该报告主要显示:上述保险标的大蒜,由仓库出库(温度0度左右)后使用铁路货运,运输至目的地昆明,运输途中因南方与北方温差较大造成该标的物变质受损,经查勘人员现场查勘,此批大蒜损失程度为90%;查勘处理意见为根据铁路险保险格式保单,此次事故出险原因为变质受损,情况以通过昆明95518向郑州95518进行了情况反馈;保险责任及损失由承保公司核定。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2日郑州铁路东站工程货场、昆明铁路局昆明东站分别出具货运事故查复书,认为豫兴公司货物腐烂变质的原因为使用棚车装运,货物装载密集,挤压,通风不畅货物本身起热所致。后豫兴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稿)第一条规定:凡在国内经铁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保险之标的。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污染、变质、损坏、以及货物包装不善造成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豫兴公司、财险郑州分公司间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豫兴公司的货物在承运过程中货物腐烂变质的原因为使用棚车装运,货物装载密集,挤压,通风不畅货物本身起热所致,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稿)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豫兴公司的货物损失,财险郑州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财险郑州分公司不予赔偿构成违约。鉴于豫兴公司的货物损失为90%,故对豫兴公司要求财险郑州分公司赔偿200000元的货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豫兴公司要求财险郑州分公司要求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货物运费等费用的请求,双方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对此未进行约定,且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是货物保险,故对豫兴公司的此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0000元。二、驳回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河南中牟豫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豫兴公司货物出险的原因,一是由于货物自身属性,通风不畅造成霉烂变质,二是在运输过程中装载密集、挤压,应属于包装的范畴,属于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的责任免除。另从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约定来理解,该条款保险公司所负的保险责任都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具有突发、明显、外来的特性,而货物因装载不善造成的货损,明显属人为原因,不属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所约定“包装不善”也应作宽泛理解,也就是说货物装载形式、装载的密集度等应属包装范畴。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豫兴公司保险金的责任。
豫兴公司答辩称: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豫兴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货物交付运输,对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等豫兴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作出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显示,此次事故出险原因系运输途中因南方与北方温差较大造成该标的物变质受损,而不是货物的自然属性引起的,也不是因包装不善的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不属于法定免责的事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4日豫兴公司与财险郑州分公司达成的号码分别为0213035、0213036的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豫兴公司的货物在承运过程中腐烂变质的原因系使用棚车装运,货物装载密集,挤压,通风不畅,货物本身起热所致,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稿)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豫兴公司的货物损失,财险郑州分公司应予赔偿。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系货物自身属性,通风不畅造成霉烂变质和装载密集、挤压,属于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作出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的认定不一致,原审以被保险货物不是因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所引起的认定是正确的,财险郑州分公司以此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刘 富 江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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