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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双合、高淑霞与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靳建国、许中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7)



    秦双合、高淑霞与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靳建国、许中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双合,男,汉族,1946年3月17日生,住荥阳市高村乡油坊村407号。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33号附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霞,女,满族,1957年4月19日生,住吉林省敦化市朝阳区3区1单元1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33号附7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荥阳市万山南路楚楼水库西侧滨湖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桂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建国,男,汉族,1949年9月5日生,住荥阳市城关乡汪沟村方靳寨163号。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中力,男,汉族,1945年3月28日生,住荥阳市万山路互助街3排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兴威,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双合、高淑霞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福利中心)、靳建国、许中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双合、高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福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被上诉人靳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被上诉人许中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建国承建福利中心建设工程,福利中心未支付靳建国工程款。后福利中心以自己名义申请建设住宅楼,交由靳建国开发销售,并将加盖福利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给靳建国,售后折抵靳建国所建福利中心的工程款。住宅楼建成后,秦双合、高淑霞与王陆娥、黑天青组建了荥阳市技术经济开发研究所技术推广中心,秦双合为负责人、高淑霞为出纳,王陆娥为会计。2006年8月,秦双合承诺垫资承接靳建国所建福利中心住宅楼的太阳神牌空调安装工程。秦双合要求每个合伙人集资5万元,为确保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安装后工程款的支付,谁集资让靳建国为谁开具房票一张,另签订借款协议担保。2006年8月22日,秦双合、高淑霞及合伙人共集资三万三千元。2006年10月11日,靳建国要求许中力用福利中心已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分别为秦双合、高淑霞及王陆娥各开出收款5万元收据一份,在收款事由中分别注明老年公寓房5层3号B型、7号C型、8号B型。同日以高淑霞为甲方与福利中心(代表)靳建国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以滨湖花园老年公寓住宅楼5层3、7、8号做抵押,借用甲方现金壹拾伍万元(票据0046092、0046093、0046089),使用期六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不满月的按月计算)。乙方若在六个月内将抵押房出售时,应先还清甲方本金,并付给甲方相应的借款利息。六个月(07年4月11日)到期后,乙方若无力偿还继续使用,4月15日前乙方将该套房无条件给甲方,并同时无条件为甲方办理购房相关手续(2007年4月10日前乙方有权将该套房赎回和售出)。借款人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代表人靳建国。”靳建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福利中心未加盖印章,出借人高淑霞未签名。2006年10月12日,秦双合向空调厂预付款2万元。2006年12月12日,秦双合收靳建国空调预付款1万元。秦双合、高淑霞及王陆娥给靳建国所建住宅楼安装的两台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经调试不符合承诺要求。2007年3月28日,靳建国要求秦双合亦提供同等价位的三套房产作质保抵押签订合同。合同拟好后,秦双合未签名,未再继续供给靳建国太阳能空调。2007年4月1日,王陆娥的收据由原开票人许中力更改为秦双合。秦双合未向王陆娥支付票据显示款项。2007年4月2日,秦双合、高淑霞制作了关于“借款协议”的说明一份,负责人秦双合、出纳高淑霞签名,会计王陆娥未签名。2008年4月16日,荥阳市民政局向福利中心颁发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书。
    原审法院认为:秦双合、高淑霞与靳建国之间存在承诺垫资安装空调合同关系,且双方已部分履行。双方在履行中,为确保工程款的支付,靳建国用福利中心为其出具的折抵所建工程款的售房票据给秦双合、高淑霞出具的房票及高淑霞承诺出具的借款协议是靳建国为秦双合、高淑霞安装空调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并非借贷关系。“借款协议”,福利中心未盖印章,秦双合、高淑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福利中心行为,且“借款协议”只有借款人签名,无出借人签字,只能证明双方有借款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已签订履行。证人王陆娥、黑天青与秦双合、高淑霞系合伙关系,王陆娥又是秦双合财务人员,其证言具有排他性,与其他证据可形成证据链。靳建国、许中力提供的秦双合、高淑霞合伙期间财务收支账表显示,秦双合、高淑霞在合伙期间共集资3.3万元,在靳建国、许中力给秦双合出具收据签订承诺借款协议的次日,秦双合给空调厂预付货款2万元后,秦双合又收靳建国空调预付款1万元,由于秦双合给靳建国所建工程安装的空调未达到承诺要求,靳建国要求秦双合提供同等价款的三套住房作质保签订抵押合同。综上证明,秦双合与靳建国存在承诺垫资安装空调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靳建国、许中力以福利中心名义给秦双合出具的三张收据并非实际借款,而是为保证太阳神牌太阳能空调价款的给付设定的担保。秦双合、高淑霞以靳建国借款未付,要求靳建国、许中力、福利中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福利中心辩称其与秦双合、高淑霞无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靳建国、许中力辩称其给秦双合、高淑霞出具的收据及借款协议是秦双合、高淑霞垫资安装空调工程支付价款提供的抵押承诺,并非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靳建国辩称秦双合、高淑霞所诉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秦双合、高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由秦双合、高淑霞负担。
    秦双合、高淑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协议,收款收据足以证明秦双合、高淑霞与福利中心、靳建国和许中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高淑霞与靳建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意思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担保等合同内容约定的清晰明了。协议签订后,秦双合、高淑霞就向三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合同,把协议约定的壹拾伍万元款项支付给了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秦双合、高淑霞出具了三张加盖荥阳市滨湖花园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靳建国、许中力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三张收款收据产生后靳建国又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由借款协议到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完成了借款合意到履行合同的全过程,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可信的借款事实。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空调协议书和秦双合出具的预付款暂收收据,只能证明技术推广中心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安装空调的协议,而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综上,原审在事实认定,证据认证及诉讼程序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福利中心、许中力共同答辩称:福利中心未借用过秦双合、高淑霞的款项;靳建国不是福利中心的代表或负责人,许中力是靳建国聘用的会计;本案所涉收据是靳建国为保证秦双合、高淑霞空调价款的给付设立的担保,也是为设立担保而开具的;靳建国、许中力及福利中心未收取过秦双合、高淑霞及王陆娥的款项;秦双合、高淑霞及王陆娥从未借给福利中心及许中力款项,福利中心、许中力与秦双合、高淑霞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建国答辩称:秦双合、高淑霞提供的书证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矛盾;秦双合、高淑霞声称是个人借款却在合伙帐目中做了关于“借款协议”的说明,不能自圆其说;靳建国提供的证据(证明),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1日的借款协议,因福利中心未盖印章,靳建国亦没有福利中心的授权,秦双合、高淑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福利中心所为,原审以此认为秦双合、高淑霞要求福利中心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证人王陆娥、黑天青与秦双合、高淑霞系合伙关系,王陆娥又是秦双合的财务人员,秦双合、高淑霞诉请的15万元中的其中一张收据原是王陆娥的,2007年4月1日,王陆娥的收据由原开票人许中力更改为秦双合。秦双合未向王陆娥支付票据显示款项。原审依据证人王陆娥、黑天青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秦双合、高淑霞与靳建国和许中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无不当。秦双合、高淑霞以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要求福利中心、靳建国和许中力还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秦双合、高淑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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