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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翟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



    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翟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伟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定国,男, 1944年3月6日生,汉族,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
    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定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晓、李效祖,被上诉人翟定国的委托代理人贺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至6月期间,建龙公司购买翟定国钙粉94.69吨,单位650元,共计61420元,建龙公司为翟定国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建龙公司付款2793元,余58627元未付。建龙公司称用该批钙粉投入生产后未能生产成产品,经数次实践检验和反复找原因,最终发现该批钙粉中掺有不熟的钙粉,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建龙公司因使用该批钙粉未能生产出产品和查找原因而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和其他原材料,已给建龙公司造成各项损失60000元。翟定国应将所供的不合格钙粉拉回,并承担运输费用。依建龙公司申请,该院进行了勘验,在建龙公司的仓库南边堆放了一批钙粉,包装为三种,对该三种包装的钙粉抽样五份委托对其质量进行鉴定,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结论,其中有一份检验结论为:氧化铝含量和氧化钙含量项目不符合HG3746-2004规定,不合格。在建龙公司的西南角堆放了长7米、宽7米的一堆废物,建龙公司称用翟定国的钙粉做坏后废物存在这儿,翟定国称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另查明:建龙公司、翟定国在买卖钙粉时,没有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对质量标准没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亦称钙粉的质量标准既没有国家规定、也没有行业规定。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龙公司给翟定国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能否作为翟定国要求建龙公司支付所供货款的依据。首先,双方并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买卖的钙粉质量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此情况下,建龙公司作为购买方更应注意钙粉的质量问题,在当时市场上钙粉供应并不紧张,其处于有利的市场地位,可以制定相关详细的质量验收条款来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而建龙公司并未做到上述事宜,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其次,建龙公司向翟定国出具了实物入库凭单,出具实物入库凭单的基础是在翟定国卸货后即进行相关的抽样化验,其工作人员在实物入库凭单上表明了化验结果,并接受了货物,写明了价款。翟定国得到实物入库凭单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供的钙粉符合建龙公司所要求的质量标准,翟定国以此要求建龙公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合法,予以支持。二、抽样中的不合格的同类钙粉问题,依建龙公司申请对翟定国所供的三种包装的钙粉进行了抽样化验,其中有一种包装的钙粉不合格,就应相应减少翟定国所供钙粉货款的三分之一。建龙公司购买翟定国钙粉94.69吨,单价650元,共计61420元,在减少三分之一货款20473.33元后,建龙公司应支付翟定国货款40946.67元,建龙公司已支付货款2793元,应再支付38153.67元。翟定国请求建龙公司支付利息的方式为货款38153.67元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三、翟定国供给建龙公司的钙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建龙公司反诉翟定国所遭受的损失要求翟定国赔偿能否成立
    。建龙公司因做钙粉反应落实是否是钙粉的问题,做坏了七罐原材料,每罐原材料及工人工资共5974.8元。因做钙粉反应,在不成功后,来回挖反应池支付工人工资将近12000元,因占用池子耽误正常的生产造成损失近7000元。在做钙粉反应时,如推断钙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两三次即可,而不需要这么多次的尝试,其所述具有不真实性。建龙公司应对其余不必要的钙粉反应的损失自行承担。建龙公司仅仅提供了做反应需要的原料,具体价格和价款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以此证据反诉翟定国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建龙公司反诉翟定国将其不合格的钙粉拉回,并承担相应费用,因该批不合格钙粉货款已经扣除,建龙公司自行处理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翟定国货款三万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六角七分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翟定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元,反诉费六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元共计四千九百一十元,由翟定国、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均担。
    建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钙粉的生熟无法通过测试检验,不能仅以氧化铝、钙含量为标准来断定钙粉的质量是否合格;建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反诉证据,且翟定国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建龙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让建龙公司自行处理不合格产品与《合同法》相冲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翟定国答辩称:建龙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所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5月至6月期间,建龙公司购买翟定国钙粉94.69吨,单位650元,共计61420元。有建龙公司向翟定国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后建龙公司仅付款2793元,对余欠款未付是错误的,原审以此判决建龙公司支付欠款正确,应予维持。依建龙公司申请对翟定国所供的三种包装的钙粉进行了抽样化验,其中有一种包装的钙粉不合格,原审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并对货款做了相应的减少。对建龙公司反诉要求翟定国赔偿其相关的损失,原审以建龙公司如推断钙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两三次即可,而不需要这么多次的尝试,建龙公司应对其余不必要的钙粉反应的损失自行承担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建龙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巩义市建龙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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