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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诉岳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11-3)



    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诉岳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503号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飞,男,汉族,28岁。
    被告岳修贵(岳智国),男,汉族,34岁。
    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岳修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修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岳修贵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分期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号为豫A69563,车价为2355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交纳首付款59500元后将车开走,剩余价款在36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由原告代办该车各项手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至今仍下欠本金91615元,利息28273元,管理费6820元,共计127188元。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7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修贵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户口登记卡一份。
    二、分期付款购车申请人证明材料一份。
    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
    四、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五、豫A69563号车辆登记证书一份。
    六、2007年催款通知书一份。
    七、台帐明细表一份。
    被告岳修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岳修贵以235500元的价格向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货车(型号为YSL3168P1C2T1)一辆,被告岳修贵向原告支付首付车款59500元(车款总价的25%),剩余车款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逐月向原告支付,并且应当在36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被告岳修贵除履行《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义务外,还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岳修贵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200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岳修贵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购车款91615元及利息、管理费68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后,拖欠余款至今,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修贵支付原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91615元及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管理费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岳修贵负担。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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