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国厂与吕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9-16)
闫国厂与吕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厂,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55号院1号楼22号。
委托代理人侯国锋,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玲,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75号院11号楼附9号。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100号院4号楼42号。
上诉人闫国厂因与被上诉人吕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国厂的委托代理人侯国锋,吕海玲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闫国厂向吕海玲借款8万元整,并约定用期1个月,于7月29日前还清,同时闫国厂向吕海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12月24日闫国厂又向吕海玲借款15万元整,约定2009年2月13日前还清,同时在该借条上还写了保证书一份,闫国厂保证2009年2月13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若违约闫国厂自愿把他名下中方园东区住房一套卖掉还清此借款。债务到期后,经吕海玲多次催要,闫国厂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闫国厂向吕海玲借款两次,有其出具的借款及保证书为证,足以认定,闫国厂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吕海玲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吕海玲要求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吕海玲可以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故本院分别从两次借款8万元和15万元到期次日起(即2008年7月30日和2009年2月14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闫国厂偿还原告吕海玲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和15万元分别从2008年7月30日和2009年2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元,财产保全费1674元,由被告负担。
闫国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闫国厂尚欠吕海玲借款8万元。2008年12月24日借吕海玲款项8万元,原审认定16万元不当;2008年6月30日和12月24日两次共借吕海玲款项16万元,非原审认定的23万元。(二)2009年归还吕海玲款项8万元,原审未予认定错误。(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审支持吕海玲借贷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闫国厂偿还吕海玲借款8万元。吕海玲答辩称:闫国厂称偿还8万元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闫国厂共借吕海玲款项2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其应承担还款责任。闫国厂上诉称已偿还吕海玲款项8万元,未提供证据;闫国厂在2008年12月24日向吕海玲借款时并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保证2009年2月13日还清所有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所借吕海玲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闫国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闫国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少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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