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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10-15)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3942号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祭城村。
    负责人李金贵。
    委托代理人王昊,男,29岁,系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职工。
    被告陈春娥,女,46岁。
    被告高小君,男,46岁。
    被告马天赐,男,28岁。
    被告高宝来,男,56岁。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春娥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息7.8‰,期限1年,由被告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贷款,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36.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
    3、借款申请书一份;
    4、担保书二份;
    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36.28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0日,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人(即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陈春娥)发放短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上浮40%,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实行按月付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发放借款30000元给被告陈春娥。借款到期后,陈春娥仅偿还了贷款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至今仍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736.28元未偿还,被告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春娥、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陈春娥未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春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截止至2010年6月8日的利息1736.28元,被告高小君、马天赐、高宝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陈春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陈春娥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齐
    审 判 员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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