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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李贵章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连霍郑州段改建工程NO.7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0)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李贵章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连霍郑州段改建工程NO.7标段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集体三里河路9号中建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章,男,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黎阳镇孙庄30号。
    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连霍郑州段改建工程NO.7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西苏楼南。
    代表人陈伯君,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集体三里河路9号中建总公司。
    上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贵章及原审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连霍郑州段改建工程NO.7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明,被上诉人李贵章,原审被告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李贵章与中建总公司、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口头约定:由李贵章承建连霍高速K120﹢897、K121﹢170通道扩建工程,K120﹢546.4左侧八字墙基础砼和基础开挖工程,K122﹢151.1右左侧八字墙墙身砼和沉降缝工程。中建总公司、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提供主要原材料,李贵章具体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因双方对施工工程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李贵章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出具了(2008)第00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84505.32元,其中税金18946.21元(已由中建总公司、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交纳),材料费共计362852.11元。在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和同一路段其他桥梁施工队签订的桥梁施工协议中,除砼构件、钢筋、商品砼由中建总公司及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提供外,其他施工所需的材料、人工、机械均由施工队自行提供,并负责管理。如确需要租用中建总公司、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的机械、机具,租金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因此,鉴定结论分项中部分材料如钢丝、小型机械使用费、原木、据材、点焊机、沥青等应是由李贵章购买或支付费用的。此部分费用44779元应当是李贵章支付,应从总材料费中扣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贵章先后从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借支各种款项共计135819.36元。另外李贵章做杂工90个,每个35元,共计3150元,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贵章承建的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所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实地勘察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司法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584505.32元,材料费为362852.11元,其中李贵章支付材料费及小型机具使用费为44779元,税金为18946.21元,杂工费3150元。在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已给付李贵章135819.36元,中建总公司应再付李贵章工程款114816.64元,故李贵章请求中建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1481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因李贵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建总公司承担,故李贵章要求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总公司、中建公司连霍郑州段项目部辩称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贵章工程款114816.64元。(二)驳回原告李贵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3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0243元,李贵章负担4243元,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6000元。
    中建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鉴定机构依据《河南省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预算编制办法》有误。鉴定机构应依据《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河南省交通厅定额站发布的《公路工程造价信息》(2006年第四期)进行鉴定。中建总公司申请二审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李贵章答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总公司未足额支付李贵章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李贵章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中建总公司申请对工程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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