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辉诉刘保国、张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10-19)
赵明辉诉刘保国、张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3770号
原告赵明辉,男,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高燚,女,汉族,43岁。
被告刘保国,男,汉族,50岁。
被告张秀琴,女,汉族,53岁。
原告赵明辉诉被告刘保国、张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国、张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6日,原告赵明辉借给被告刘保国5万元现金,刘保国与张秀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明辉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借款两年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保国于2008年6月16日又重新给原告赵明辉打借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刘保国、张秀琴偿还借款叁万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06年6月16日与2008年6月16日借条各一张。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6日,被告刘保国因急用现金借原告50000元,当日刘保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刘保国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2008年6月16日,被告刘保国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明辉现金伍万元整,(2006年6月16日前借条作废)。”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保国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因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只要求二被告偿还3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保国使用借款后未偿还,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因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0000元,剩余30000元被告刘保国应当及时清偿。原告称被告张秀琴与刘保国系夫妻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两人系夫妻关系,且两份借条张秀琴均未签字,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共同借款,故被告张秀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国欠原告赵明辉借款30000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支付赵明辉。
二、驳回原告赵明辉对被告张秀琴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保国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 录小宾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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