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王坤强与王坤生、王坤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20)



    王坤强与王坤生、王坤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强,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24号1号楼14号。
    委托代理人黄进晋,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坤生,男,194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5号院10号楼2单元9号。
    原审原告王坤阳,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里19号2号楼附24号。
    委托代理人王坤贞,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里19号2号楼附24号。
    上诉人王坤强因与被上诉人王坤生、原审原告王坤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晋、被上诉人王坤生、原审原告王坤阳、委托代理人王坤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坤强、王坤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贞,以及王坤生,四人系兄弟关系,四人的父亲是王聚久。1987年1月份,王坤生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陈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合同》,约定:陈庄村民委员会为王坤生提供土地一块归其使用,该地东西宽48米,南北长63米,面积为四亩五分九厘;王坤生经营管理,营业盈亏均由王坤生负责,陈庄村民委员会无任何责任;王坤生每年向陈庄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租金1816元;合同履行期间,遇到国家建设需要占地,王坤生必须服从国家,将厂搬迁,关于损失,由合同双方协商处理;合同有效期定为45年不变,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必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王坤生家族开始在租赁土地上经营企业。后四兄弟之间发生矛盾,1994年,王坤生将王坤强、王坤阳、王坤贞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郑州市东方通用机械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合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终止王坤强、王坤阳、王坤生之间的承包协议。1994年6月21日,该院作出(1993)中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郑州市中原东方通用机械厂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性质,王坤生只是该厂的负责人,故王坤生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驳回了王坤生的起诉。王坤生不服裁定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1995年,王坤生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坤贞,要求依法追回王坤贞侵占的中原重型铸造厂,及王坤贞变卖的财产和占用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该院于1995年11月10日作出(1995)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王坤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如下事实:1985年王聚久创办了郑州市郊区西流湖冶金铸造厂。1988年王聚久与张运来、臧国香三人合伙经营该厂,后三人协商散伙并签订散伙协议,其后,该厂由王聚久带领其全家共同经营。王聚久病故后,该厂注册为集体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市中原东方通用机械厂,负责人为王坤生。该厂在经营中,四兄弟发生矛盾,1992年9月21
    日,王坤生与王坤贞签订了承包协议,由王坤贞代替王坤强、王坤阳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三人承包兄弟四人合办的铸造厂,每年向王坤生支付4500元,期限3年零3个月,自签订协议时起至1996年2月30日。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在承包经营中陆续支付给王坤生19800元。王坤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6)郑法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坤生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后王坤生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1998年作出(1998)豫法审监民字第1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200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5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再次驳回王坤生的申诉。2003年7月15日,王坤生将王坤强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王坤生诉称,1999年10月,王坤强未经王坤生同意,强行将原厂房加盖石棉瓦顶,建成厂房约280平方米,并在王坤生租用的土地上强行建平房,王坤生请求法院判令,王坤强拆除私自强建的平房及厂房380平方米,将王坤生租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后王坤生申请撤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2004年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将王坤生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三人诉称,王坤生不履行四人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未向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支付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三年的承包金,王坤生在2002年1月1日其第一轮承包期届满后,拒不将铸造厂的经营权移交给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继续侵占铸造厂。该院因证据不足驳回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土地的租金,在1992年至1996年五年期间,由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交纳土地租金,在1998年至2003年六年期间,由王坤生交纳土地租金。
    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陈庄村民委员会后变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庄村委会)。2006年12月31日,王坤生与陈庄村委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庄村委会向王坤生提供座落在化工路南的厂院土地五亩;王坤生每年向陈庄村委会交土地租金和厂院租金1万元,合同期限五年,租赁总金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租地合同》;2.租金收据12份;3.(1993)中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裁定书;4.(1994)郑法民终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5.(1995)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6.(1996)郑法民终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7.(1998)豫法审监民字第13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8.(2005)豫法立民字第53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9.(2003)中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裁定书及诉状;10.(2004)中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11.(2004)郑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12.《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份租地合同系王坤生与陈庄村委会签订,王坤生系争议土地的名义承包权人,但该土地实际由其家族共同经营的企业使用。在该土地上成立的企业,虽名称、经济性质几经变更,但实际上是王坤强、王坤阳、王坤生及其父亲王聚久共同经营(王聚久与他人合伙期间除外),王聚久去世后由其四个儿子共同经营。
    王坤强、王坤阳诉称,争议土地由王聚久租赁,并提供租地合同一份,王坤生质证认为,其原预借用父亲王聚久名字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拟为15年,王坤生嫌期限短,未让父亲王聚久签名,合同不生效,王坤生重新与村委会签订一份租地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王聚久未签名,合同未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1995)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1992年王坤生与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达成承包协议,约定由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承包铸造厂,每年向王坤生支付4500元,期限3年零3个月,自签订协议时起至1996年2月。另根据2004年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起诉王坤生的诉状,王坤生不履行四人之间承包协议的约定,未向王坤贞、王坤强、王坤阳支付1999年至2002年三年的承包金,说明在此期间铸造厂由王坤生承包经营。王坤强、王坤阳诉称其于2000年3月在厂院内建车间、平房,此时铸造厂由王坤生承包经营,根据2003年王坤生起诉王坤强的诉状可知,王坤生不同意王坤强、王坤阳在其租赁土地上建房,王坤强、王坤阳对于租赁土地缺乏排他的、完全的承包使用权,在建房期间按王坤强、王坤阳对于该企业也没有承包经营权,故王坤强、王坤阳建房缺乏权利依据。并且,王坤生辩称王坤强、王坤阳建房适用的部分材料是拆除王坤生房屋后余下的材料,某些房屋适用王坤生原来的墙体,只是更换房顶。由于该企业系家族共同经营,王坤强、王坤阳、王坤贞、王坤生四人之间未划分财产份额,王坤强、王坤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王坤强、王坤阳独立建成。王坤强、王坤阳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对于王坤强、王坤阳要求王坤生停止侵权,偿还王坤强、王坤阳2007年、2008年两年的房屋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坤生要求判令:王坤强、王坤阳将拆除其9间车间(4米*8米)恢复原状,拆除王坤强、王坤阳的房顶,停止侵权,并判令王坤强、王坤阳赔偿王坤生1995年至2005年之间的经济损失15万元,因王坤生未提起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坤强、王坤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坤强、王坤阳负担。
    宣判后,王坤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土地实际是王坤强之父王聚久与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陈庄村委会所签订,由所签合同及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等为证,并非王坤生所签。二、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至2002年期间,铸造厂系王坤生承包经营系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的土地使用权是家族共同利用,该企业为家族共同经营,任何一方均有合理适用该土地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王坤强对所涉及的房屋没有所有权的认定事实及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坤生答辩称:一、1984年王坤生同时任村长陈春来签订租地合同,并且报上级石佛乡土地所备案,有档案可查。并借用其父王聚久名字,列为负责人,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等证件,因此在“建设用地补偿安置审核表”上显示的是王聚久的名字。二、原铸造厂被王坤强一伙非法抢占,破产荒废,留下一个虚名。三、该厂土地承包合同由王坤生签订,土地承包金由王坤生交纳,因此王坤强无权占有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坤阳答辩同王坤生的答辩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该企业系家族共同经营,王坤强、王坤阳、王坤贞、王坤生四人之间未划分财产份额,王坤强、王坤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系王坤强、王坤阳独立建成。双方没有租赁关系,事实上也没有租赁合同,对王坤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坤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