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
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恼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
2008)巩民二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 2008)巩民二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麒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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