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君、屈巧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
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君、屈巧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波,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崇义中山西路277号附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君,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大街97号。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张云,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巧龙,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光山县孙铁铺屈寨村李东组。
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张云,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
负责人轩敏灵,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君、屈巧龙、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窦凡以“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州分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郭君、屈巧龙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六工程处在与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关项目施工合同后,决定将郑州市建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珍景小区2号楼水电、雨水空调冷凝水部分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安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资料、包竣工验收、包保修的方式承包给郭君、屈巧龙施工、管理;郭君、屈巧龙在合同签订后交纳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郭君、屈巧龙于2009年7月5日及2009年9月20日向窦凡交纳保证金170000元。后该工程并未交由郭君、屈巧龙施工,郭君、屈巧龙要求天字公司、中州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郭君、屈巧龙与中州分公司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郭君、屈巧龙向中州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窦凡交纳了170000元,但中州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由郭君、屈巧龙施工,致使郭君、屈巧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中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字公司承担,故郭君、屈巧龙要求天字公司返还保证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除去其中20000元,因郭君、屈巧龙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其余170000元予以支持。郭君、屈巧龙要求天字公司、中州分公司赔偿50000元,因其提交的77张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天字集团辩称从未成立过第六工程处,窦凡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但在庭审中天字公司对郭君、屈巧龙提供的对中州分公司负责人轩敏灵的录音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轩敏灵在该录音证据中认可窦凡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承包其第六工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中、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认定窦凡是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中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窦凡以第六工程处名义与郭君、屈巧龙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民事行为,应由天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天字公司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天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还郭君、屈巧龙保证金170000元。二、驳回郭君、屈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郭君、屈巧龙负担1430元,天字集团负担3470元。
宣判后,天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郭君、屈巧龙向窦凡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70000元,应由窦凡偿还,且窦凡已偿还32000,不应有天字公司偿还,即使偿还也应该扣除320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郭君、屈巧龙辩称:窦凡返还32000元不能成立,出具这三张借条是郭君与窦凡之间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窦凡于2010年1月20日向郭君还款20000元,于2010年2月7日向郭君还款10000元,于12月7日向郭君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郭君、屈巧龙与中州分公司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郭君、屈巧龙向中州分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窦凡交纳了170000元,但中州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由郭君、屈巧龙施工,致使郭君、屈巧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中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天字公司承担,故郭君、屈巧龙要求天字集团返还保证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除去其中20000元,因郭君、屈巧龙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70000元予以支持。窦凡是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中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窦凡以第六工程处名义与郭君、屈巧龙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民事行为,应由天字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天字公司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窦凡三次向郭君还款32000元,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应返还郭君、屈巧龙保证金138000元。郭君、屈巧龙提出出具这三张借条是郭君与窦凡之间有其他的经济纠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天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君、屈巧龙保证金13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郭君、屈巧龙负担1430元,天字集团负担3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70元,郭君、屈巧龙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麒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