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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与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邵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27)



    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与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邵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
    法定代表人张会录,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柏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升,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村政通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邵朝阳,系邵永升之子。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郭镇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油业公司)、邵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回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上诉人邵永升的委托代理人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天河油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8日,天河油业公司向邵永升借款19230元,该公司于当天向邵永升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邵永升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系付借款”。该收据加盖有天河油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天河油业公司未偿付该款,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天河油业公司系回郭镇政府和邵柏林共同出资组建的法人企业,该公司成立时回郭镇政府应投入注册资金500万元,而实际仅投入148893.57元,尚有4851106.43元至今未出资到位。另一出资人邵柏林应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回郭镇政府当庭对邵永升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要求对该收据中天河油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其他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二)、邵永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回郭镇政府对邵永升的此主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回郭镇政府对邵永升提供的收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该收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回郭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回郭镇政府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天河油业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向邵永升借款19230元的事实成立。因天河油业公司向邵永升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未注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邵永升虽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因邵永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回郭镇政府也不予认可,故邵永升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即天河油业公司应偿还邵永升借款19230元。回郭镇政府作为组建天河油业公司的出资人之一,至今对该公司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回郭镇政府辩称其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出资已到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天河油业公司向邵永升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邵永升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邵永升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提出邵永升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邵永升借款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元;
    二、如果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前项付款义务,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对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回郭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河油业公司必须出庭,因缺席判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属于理解错误;天河油业公司是正常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股东,无论投资是否到位,在公司运营期间,股东对企业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邵永升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邵永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天河油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河油业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向邵永升借款19230元的事实成立。因天河油业公司向邵永升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未注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邵永升虽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因邵永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回郭镇政府也不予认可,故邵永升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因天河油业公司向邵永升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邵永升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邵永升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提出邵永升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天河油业公司应偿还邵永升借款19230元。天河油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到2004年12月31日到期,即使现在经营也是非法经营,作为股东回郭镇政府没有组织清算,回郭镇政府作为组建天河油业公司的出资人之一,至今对该公司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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