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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与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杨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27)



    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与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杨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
    法定代表人张会录,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该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邵柏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亭,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安乐街7号。
    委托代理人常金淀,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郭镇政府)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油业公司)、杨玉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回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上诉人杨玉亭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到庭参加诉讼。天河油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玉亭曾系天河油业公司的职工。1996年元月1日,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收取500元,该公司于当天向杨玉亭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杨玉亭人民币伍佰元整,系付押金款”。1998年4月2
    1日,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借款13050元,该公司于当天向杨玉亭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注明:“今收到杨玉亭人民币壹万叁仟零伍拾元整,系付借款”。上述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天河油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以上两笔款未予偿付,同时查明:天河油业公司系回郭镇政府和邵柏林共同出资组建的法人企业,该公司成立时回郭镇政府应投入注册资金500万元,而实际仅投入148893.57元,尚有4851106.43元至今未出资到位。另一出资人邵柏林应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另查明:(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玉亭向本院提供一份自称由其委托代理人向天河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柏林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收取的押金500元实际系借款;2.杨玉亭经常向二被告催促还款,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中,杨玉亭未申请
    被调查人邵柏林出庭接受质询,回郭镇政府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二)、杨玉亭另向原审法院提供(2004)郑民二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了回郭镇政府对天河油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回郭镇政府当庭对杨玉亭提供的两份收据提出异议,要求对该两份收据中天河油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及其他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随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回郭镇政府对杨玉亭提供的两份收据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致使该两份收据所反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回郭镇政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回郭镇政府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两份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天河油业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向杨玉亭借款1305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杨玉亭提供的调查笔录的效力问题,由于杨玉亭未依法申请被调查人邵柏林出庭接受质询,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回郭镇政府对该调笔录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该调查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因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出具的500元收据中系付一栏明确写明该款为押金款,故杨玉亭主张该款实际为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要求天河油业公司偿还该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杨玉亭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即天河油业公司应偿还杨玉亭借款13050元。回郭镇政府作为组建天河油业公
    司的出资人之一,至今对该公司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回郭镇政府辩称其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出资已到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杨玉亭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杨玉亭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提出杨玉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玉亭借款一万三千零五十元;二、如果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前项付款义务,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对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九元,由杨玉亭负担三十九元,由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负担一百元。
    宣判后,回郭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河油业公司必须出庭,因缺席判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属于理解错误;天河油业公司是正常注册登记的企业,作为股东,无论投资是否到位,在公司运营期间,股东对企业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邵永升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玉亭辩称:天河油业公司向我借款,有借款收据为证,借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天河油业公司经营期限早已届满,且已停止经营活动,应该进行解散清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天河油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河油业公司两次向杨玉亭借款的事实成立。因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出具的借款收据中未注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杨玉亭虽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因杨玉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回郭镇政府也不予认可,故杨玉亭的此主张不能成立。因天河油业公司向杨玉亭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杨玉亭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杨玉亭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提出杨玉亭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天河油业公司应偿还杨玉亭借款。天河油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到2004年12月31日到期,即使现在经营也是非法经营,作为股东回郭镇政府没有组织清算,回郭镇政府作为组建天河油业公司的出资人之一,至今对该公司出资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天河油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一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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