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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安飞公司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3)



    安飞公司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初字第1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40号。
    负责人:白树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伟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分行)诉安飞公司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行河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何龙,安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伟宏、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河南分行诉称:2005年4月27日,我行辖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与安飞公司签订2005城东流字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元,利率为5.58%;每季最后一月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中行城东支行依约向安飞公司给付了借款60000000元。2007年7月31日,安飞公司与中行城东支行签订了2007年最高额抵字001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6亿元;抵押物为安飞公司设备生产线。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安飞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安飞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5033016.77元。2008年1月29日,中行城东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我行辖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苑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苑支行),并告知安飞公司。2009年11月17日,中行中苑支行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行河南分行,亦告知安飞公司。中行城东支行、中行中苑支行及中行河南分行分别于2006年4月26日、2007年6月22日、2008年9月25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9月23日向安飞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安飞公司偿还中行河南分行本金54966983.23元、利息2154963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以后另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6516615.84元。2、中行河南分行对安飞公司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安飞公司承担。
    安飞公司辩称:1、对借款事实及中行河南分行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追加河南安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为共同被告。2、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7日,中行河南分行辖内中行城东支行与安飞公司签订2005城东流字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0元,利率为5.58%;每季最后一月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后中行城东支行依约向安飞公司给付了借款60000000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2007年7月31日,安飞公司与中行城东支行签订了2007年最高额抵字001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2005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8.6亿元;抵押物为安飞公司设备生产线。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安飞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安飞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5033016.77元。为便于债权管理,2008年1月29日,中行城东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行河南分行辖内中行中苑支行,并告知安飞公司。2009年11月17日,中行中苑支行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行河南分行,亦告知安飞公司。中行城东支行、中行中苑支行及中行河南分行分别于2006年4月26日、2007年6月22日、2008年9月25日、2010年1月23日、2010年9月23日向安飞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行河南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安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6月21日安飞公司尚欠中行河南分行借款本金54966983.23元及利息21549632.61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存根、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行城东支行与安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安飞公司发放贷款,且贷款合同到期后,安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中行城东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行中苑支行
    和中行中苑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行河南分行,均告知了安飞公司,故中行河南分行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合法债权人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城东支行、中行中苑支行及中行河南分行先后五次向安飞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安飞公司申请追加安彩公司为共同安飞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行河南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54966983.23元及利息21549632.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2010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对最高额抵字001号抵押合同所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383元,由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已预缴,不再退还,由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一 鸣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周 国 华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 麒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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