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9)
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伊法达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宋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建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麟,被上诉人华中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30日以华中建机公司为出卖人,以大成建筑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为门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MGHZ30-26-8、生产厂家为华中、计量单位为台、数量为4、单价33万、金额为132万元、运费金额为12万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交货、合计人民币1440000元。……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在买方未履行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前,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汽运至上海买方指定地点。2008年2月23日运到一台,2月30日再运一。台,3月10日再运两台。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卖方代办运输,现场工地卸车费用由买方负责。……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提货前再付50%,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再付15%,余5%半年内一次付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额定起重量为30t,跨度26m,净空高8m,单边悬臂2.5m,配5t电葫芦(12m/分钟),控制室配变频器,自动卷电缆。”。2008年2月5日,大成建筑公司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4月26日,华中建机公司将上述货物发送至大成建筑公司指定地点上海市松江区,并于2008年5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2008年3月4日,大成建筑公司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有340000元至今未付。2008年4月5日,大成建筑公司向华中建机公司发出“催货函”催要上述货物;2008年12月8日,华中建机公司向大成建筑公司发出“催告函”催要货款;2008年12月10日,大成建筑公司向华中建机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因华中建机公司“违约在先”给其造成“1个多月的误工费用”及“增加200多万的机械设备款”,并希望华中建机公司派员商洽解决此事。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30日以华中建机公司为出卖人,以大成建筑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上述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之约定,大成建筑公司应于2008年1月30日预付总货款的30%,即432000元、2008年2月23日付总货款的50%,即720000元。而大成建筑公司仅于2008年2月5日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08年3月4日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已违反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华中建机公司确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华中建机公司交货以大成建筑公司按约付款为前提,故大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且应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0000元。华中建机公司诉请相关货款的违约金,大成建筑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确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之情形,该违约金应以剩余货款340000元为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起止日期为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本金:340000元;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起止日期: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办法:本金×利率×天数)计算;二、驳回郑州市华中建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50元、保全费2970元、反诉费2600元,均由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大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以“华中建机交货以大成建筑按月付款为前提”为由,作出“大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显属错误。30%的货款的支付时间是合同生效后至华中建机公司发货前,当华中建机公司发货后,大成建筑公司具备提货条件时才再行支付50%货款,大成建筑公司在华中建机公司发货前承担的是后履行义务,即华中建机公司需先履行发货义务,大成建筑公司才需支付50%的货款。华中建机公司延迟发货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大成建筑公司的租金损失;2、华中建机公司违约在先,给大成建筑公司造成26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大成建筑公司尚欠华中建机公司34万元货款,两款抵扣后,大成建筑公司只需支付华中建机公司剩余8万元货款,因此,大成建筑公司只需对8万元货款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中建机公司答辩称:1、大成建筑公司拖欠华中建机公司货款34万元,大成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定。大成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由于大成建筑公司违约在先且反诉事实和证据均系伪造,依法应予以驳回大成建筑公司反诉请求;2、由于大成建筑公司违约在先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华中建机公司行使的法律所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大成建筑公司因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中建机公司、大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大成建筑公司仅于2008年2月5日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08年3月4日向华中建机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中建机公司虽有迟延交货的情形,但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华中建机公司交货以大成建筑公司按约付款为前提,因大成建筑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华中建机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华中建机公司答辩称其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予以采信。大成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只需对8万元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大成建筑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大成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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