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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梁全花与王兆国及陈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9)



    梁全花与王兆国及陈书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全花,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0号10号楼2单元13号。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国,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八岗乡八岗村316号。
    委托代理人刘复山,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书彦,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八‘菏乡河头陈村50号。
    上诉人梁全花与被上诉人王兆国及原审被告陈书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全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上诉人王兆国及原审被告陈书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被告梁全花、陈书彦承包了郑州市酒精厂的拆迁工地,收购该工地拆迁下来的废旧物品。当月,王兆国因购买废旧钢筋向梁全花、陈书彦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梁全花、陈书彦欠王兆国预付款150000元。2008年9月24日,梁全花、陈书彦向王兆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酒精厂工地梁全花交预付款余额622546元,其中有王兆国预付款余额150000元,证明人梁全花、陈书彦。该证明的内容及梁全花、陈书彦的签名均由梁全花、陈书彦在该拆迁工地聘请的会计王新富书写,梁全花、陈书彦各自在其名字上加盖了指印。2009年11月18日,陈书彦向王兆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下半年,我与梁全花在郑州庆丰市场承包拆迁工地,王兆国交给梁全花货款剩余150000元,特此证明。后经王兆国多次催要梁全花、陈书彦未予支付,王兆国与梁全花、陈书彦双方遂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王兆国、梁全花、陈书彦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兆国与梁全花、陈书彦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废旧钢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兆国向梁全花、陈书彦支付了购买废旧钢筋的预付款,双方买卖关系终止后,余款梁全花、陈书彦应退还王兆国。王兆国请求梁全花、陈书彦退还预付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梁全花与陈书彦于2008年9月24日向王兆国出具的证明中载明:“酒精厂工地梁全花交预付款余额622546元,其中有王兆国预付款余额150000元’,该证明内容虽不是梁全花本人书写及签名,但梁全花在该证明自己的名字上加盖了指印,应认定梁全花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且陈书彦承认其与梁全花在酒精厂收取王兆国的预付款有150000元未退还,故梁全花辩称其不是酒精厂拆迁工地的承包人,与王兆国没有买卖关系。王兆国的预付款150000元没有交给梁全花,梁金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陈书彦承认酒精厂拆迁工地系其与梁全花二人共同承包,陈书彦在梁全花、陈书彦于2008年9月24日向王兆国出具的证明中加盖了指印,应视为陈书彦对酒精厂拆迁工地中收取王兆国预付款15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陈书彦辩称王兆国的150000元预付款系梁全花收取,陈书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全花、陈书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兆国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梁全花、陈书彦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梁全花、陈书彦负担。
    梁全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全花没有与包括告陈书彦在内的任何人合伙承包郑州市酒精厂拆迁工程;2、郑州市酒精厂拆迁工程由陈书彦自己承包,有多起要求陈书彦退还预付款的诉讼案件足以说明,况且梁全花也向陈书彦主张退还多交的购买旧钢筋预付款,本案尚在诉讼中;3、陈书彦在一审陈述说称其和郑州市酒精厂拆迁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有合同,法庭要求陈书彦在庭审后7日内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但陈书彦没有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梁全花与他人合伙的事实显然错误;4、梁全花也是受害者,只因为王兆国、陈书彦用欺骗的手段让梁全花在名字上按下手印,梁全花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意识到这样对自己不利,应当对自己无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该是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兆国答辩称:1、不清楚梁全花与陈书彦是否合伙,但他们两人都收钱。2、货款已交给梁全花,梁全花应将15万元退还给王兆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书彦称:我和梁全花各收各的钱,王兆国将15万元款交给梁全花,梁全花应当返还该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8月,梁全花、陈书彦在郑州市酒精厂的拆迁工地,收购该工地拆迁下来的废旧物品。
    本院认为:王兆国向梁全花、陈书彦支付了购买废旧钢筋的预付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但买卖关系终止后,梁全花、陈书彦应当退还王兆国预付款150000元。梁全花与陈书彦的证明中载明:“酒精厂工地梁全花交预付款余额622546元,其中有王兆国预付款余额150000元’,该证明内容虽不是梁全花本人书写及签名,但梁全花在该证明自己的名字上加盖了指印,应认定梁全花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且陈书彦承认其与梁全花在酒精厂收取王兆国的预付款有150000元未退还。梁全花上诉称其不是酒精厂拆迁工地的承包人,只因王兆国、陈书彦用欺骗的手段让梁全花在名字上按下手印。梁全花是否酒精厂拆迁工地的承包人,均不影响其与陈书彦退还王兆国的预付款150000元。梁全花上诉称其应当对自己无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该是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全花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梁全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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