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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3)



    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与河南正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英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湘峰,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办事处天明路26号。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南经一路东1单元150004号房。
    法定代理人汤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瑞林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正大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河南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房地产)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湘峰、禹群超,被上诉人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兴及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清华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大公司(原名河南正大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瑞林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正大公司承建郑州清华大厦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后期预应力专项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层数、跨度为15层;承包方式为合同价包死(包工包料);专项工程款42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19日正大公司与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正大公司与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工程剩余的工作;瑞林公司主体验收过程中,正大公司对专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及资料的完整性负责;由瑞林公司委托,清华房地产同意于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0.6万元,正大公司将施工资料交给瑞林公司的同时,清华房地产再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8.1万元,工程款全清;清华房地产违反本协议承担与原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瑞林公司同等责任。正大公司与瑞林公司违约,仍应按原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等。《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正大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了验收,正大公司于2005年11月20日将该工程竣工资料交给瑞林公司,清华房地产于2005年12月6日支付给正大公司87000元,余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22日正大公司与瑞林公司于签订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及2005年3月19日正大公司与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对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清华房地产应该按照《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0.6万元,正大公司将施工资料交给瑞林公司的同时,清华房地产再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8.1万元”,但清华房地产在该工程通过了验收且正大公司将该工程竣工资料交给瑞林公司后,仅向正大公司支付8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及2005年3月19日正大公司与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清华房地产违反本协议承担与原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瑞林公司同等责任”的约定,故正大公司要求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8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大公司要求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支付利息22425元,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与违约金均是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时,用于弥补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再本案中,正大公司的损失通过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支付违约金已能得到补偿,正大公司既要求利息又要求违约金,属对同一违约行为的重复要求,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850元。二、驳回正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正大公司负担600元,由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负担2566元。
    宣判后,瑞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瑞林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因超过诉讼时效,正大公司的胜诉权消灭;3、《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对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而不是对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的补充;4、《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清华房地产违反本协议承担与原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瑞林公司同等责任”,是指如果清华公司违约,即按合同所约定的瑞林公司的违约责任向正大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清华公司与瑞林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正大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协议系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合同,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对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瑞林公司委托清华房地产向正大公司履行其支付工程款义务,在清华房地产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时,瑞林公司依法应当向正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3、瑞林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提出,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清华房地产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大公司、瑞林公司签订的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及正大公司与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瑞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瑞林公司上诉称《委托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中“清华房地产违反本协议承担与原预应力专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瑞林公司同等责任”,是指如果清华公司违约,即按合同所约定的瑞林公司的违约责任向正大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清华公司与瑞林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瑞林公司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清华房地产、瑞林公司应当支付正大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850元。瑞林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瑞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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