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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与王荣花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徐甫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0)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与王荣花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徐甫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
    负责人徐增有,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花,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大燕庄114号。
    委托代理人刘克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
    法定代表人单天喜,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甫军,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大燕庄60号。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单庄一组)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花及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庄居委会)、第三人徐甫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庄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海,被上诉人王荣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锋,原审被告单庄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利,第三人徐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甫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单庄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单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同年1月22日,双方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对其所签订的该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单庄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将沙荒土地44亩发包给徐甫军承包;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第二村民组土地,北至潮河;周边南边长257米,北边长238米,东边宽125米,西边宽115米;承包时间为10年,期限为1997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8日终止;总承包金额为56760元,1997年1月18日至2000年1月18日三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00元,2000年1月18日至2003年1月18日三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30元,2003年1月18日至合同到期每年每亩承包费为150元;合同公证后,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实施,不许任何一方在合同期限内终止合同(除国家征用土地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单庄一组将约定土地交付给王荣花承包经营。
    王荣花提交了其与徐甫军于1999年12月7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徐甫军于1997年1月18日承包燕庄村西北第一村民组沙荒地44亩,愿意将其中30亩转让给王荣花;徐甫军与燕庄村一组合同期为1999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止,合同期内30亩归王荣花所有,从2000年1月18日至2007年30亩地的土地承包费由王荣花支付,在合同有效期内,王荣花按每亩的租金按原合同交给徐甫军;本协议于2000年1月18日生效,有效期7年,到2001年1月18日自行终止。徐甫军称,该协议系伪造,不知此事,并未签字。后王荣花称,在该协议上签字及捺印并非徐甫军本人,而为徐甫军之子徐增有。
    1999年12月7日,王荣花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将30亩土地(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村第二村民组土地,燕庄西北)承包给王荣花;承包期为15年,从2000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原文误写);承包期内,前七年的承包费交于原土地承包人徐甫军,以后8年内每亩每年150元,王荣花交给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2007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同有效期200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徐甫军称,该合同系伪造,其中的“王荣花”并非王荣花所签。
    王荣花称,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签名“王荣花”系其友代签,但指印为王荣花所捺。
    2001年1月28日,王荣花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一份,约定:王荣花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签订了15年(30亩)和14年(1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于1999年12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法律服务所公证有效;根据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省、市两办《通知》精神,王荣花、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同意将原《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即:土地承包合同30亩和14亩)均延期为25年,即自2001年1月18日延期到2026年1月18日止;合同延期后,双方同意对原《土地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本合同到2015年1月18日以后按44亩交承包费;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每年承包费交原土地承包人徐甫军,2007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每亩每年王荣花交于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承包费150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每年每亩王荣花向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交承包费360元,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止每年每亩王荣花向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交承包费460元,本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其他条款在延包期间均有法律效力等。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民委员会于20
    07年6月18日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徐甫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单庄村委
    会第一村民组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区南
    曹乡单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单庄村委会第一村民组将沙荒土地44亩发包给徐甫军承包。
    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交纳方式及数额进行计算,合同终
    止日期应为2007年1月28日。
    王荣花提交了其与徐甫军于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王荣花认可该合同中的“徐甫军”并非徐甫军本人所签,且徐甫军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王荣花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单庄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1999年12月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将30亩土地(东至公路,西至排涝沟,南至单庄村第二村民组土地,燕庄西北)承包给王荣花;承包期为15年,从2000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原文误写);承包期内,前七年的承包费交于原土地承包人徐甫军,以后8年内每亩每年150元,王荣花交给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2007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合同有效期2000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2007年1月18日之前,单庄一组已将30亩土地承包给徐甫军,单庄一组无权将该30亩土地再承包给他人,故该合同关于2007年1月18日之前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
    关于王荣花与单庄一组于2001年1月28日签订《土地延包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约定:王荣花、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同意将原《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即:土地承包合同30亩和14亩)均延期为25年,即自2001年1月18日延期到2026年1月18日止;合同延期后,双方同意对原《土地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本合同到2015年1月18日以后按44亩交承包费;自2001年1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每年承包费交原土地承包人徐甫军,2007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每亩每年王荣花交于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承包费150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每年每亩王荣花向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交承包费360元,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止每年每亩王荣花向
    单庄居委会、单庄一组交承包费460元,本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其他条款在延包期间均有法律效力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与徐甫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单庄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单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标的物一致,后者至2007年1月18日终止,在后者合同期限内,单庄一组无权将土地再承包给他人,故该合同关于2007年1月18日之前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在2007年1月19日之后,徐甫军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单庄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于1997年1月21日签订《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单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到期,单庄一组可以将44亩再承包给他人,且徐甫军也在2001年1月28日签订《土地延包合同》签字,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优先承包权,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关于2007年1月19日之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王荣花要求确认1999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徐甫军虽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30亩土地系关于王荣花与单庄一组于2001年1月28日签订《土地延包合同》约定的44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徐甫军在《土地延包合同》中签字,故该合同对2007年1月19日之后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具有法律效力。
    单庄居委会并非合同主体,其在合同上盖章系见证性质,故王荣花起诉单庄居委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单庄一组辩称,王荣花所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主体,故对单庄一组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荣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二OO七一月十九日之后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王荣花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于二OO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关于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后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三、驳回王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负担。
    单庄一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单庄一组与王荣花于1999年12月7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延包合同》分阶段有效的认定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法院混淆了违约与无效的概念;其次,原审法院曲解“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规定;最后,原审法院回避本案客观事实,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确认单庄一组与王荣花所签两份合同无效。
    王荣花答辩称:第一、徐启法与王荣花已离婚,徐增有与徐甫军是父子关系;第二、单庄一组与王荣花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王荣花与徐甫军签订转让协议的确认;第三、王荣花与单庄一组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不仅有徐甫军的签字还有村民代表的签字;第四、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延包合同均说明在2007年1月18日之前的土地承包费是由王荣花交给徐甫军,在这一段时间后的承包费交给单庄一组;第五、徐甫军与单庄一组之间的合同已经法院的相关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庄居委会答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与其无关。
    徐甫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不应认定这个合同是有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单庄一组与王荣花于1999年12月7日及2001年1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于承包合同中所涉土地在2007年1月19日之前已由徐甫军承包,因此单庄一组无权再将土地承包给王荣花,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1月19日之前亦无法实际履行;而在2007年1月19日之后,徐甫军承包合同已到期,且徐甫军也放弃优先承包权,单庄一组亦有权将涉案土地对外承包,因此单庄一组与王荣花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2007年1月19日之后的内容未损害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单庄一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宁 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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