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海江与丁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26)
单海江与丁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海江,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八岗镇单家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胜,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南二街239号。
委托代理人杨清,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方寨177号。
上诉人单海江因与被上诉人丁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海江、被上诉人丁文胜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海江因做生意,向丁文胜借款3万元,并于2008年8月8日向丁文胜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间单海江支付过丁文胜部分利息。后丁文胜多次向单海江催要借款,单海江以已返还借款为由拒不给付,丁文胜诉至法院要求单海江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庭审中,丁文胜仅要求单海江返还本金3万元,不再要求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丁文胜借给单海江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丁文胜可以随时要求单海江返还,丁文胜多次向单海江催要,单海江应当返还。丁文胜要求单海江返还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丁文胜放弃要求单海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单海江辩称其已返还丁文胜借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单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丁文胜借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单海江负担。
单海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已分多次将借款归还,只是借条未抽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丁文胜的诉讼请求。
丁文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单海江向丁文胜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单海江应承担清偿义务。单海江上诉称3万元借款已还,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且其作为成年人,对还款应抽回借条或让丁文胜出具收条的常识应是明知,既然丁文胜持有借条,单海江就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单海江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单海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宁 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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