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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百伦卡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30)



    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百伦卡顿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09)郑民四终字第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沟赵乡西连河村。
    法定代表人冯金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万客来市场南院北1号1-2号。
    法定代表人苏军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二十里铺村索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苑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振华,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顶香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下称均衡公司)、百伦卡顿(郑州)食品配料有限公司(下称百伦卡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顶香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圈及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上诉人均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雪松,被上诉人百伦卡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至2008年3月11日,顶香食品公司陆续从均衡公司处购进由百伦卡顿公司生产的猪骨髓香膏、鸡骨髓香膏用于生产速冻水饺。顶香食品公司将该批速冻水饺卖出后,各地销售商陆续反映其生产的水饺有质量问题,并予以退货、降价处理等;共计款424373.60元。2008年4月5日,顶香食品公司出具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猪骨髓香膏、鸡骨髓香膏不合格;处理意见是要求退货,停止使用,留有样品,待后处理;供货商签名一栏为张顺利。2008年5月31日,均衡公司出具委托书,注明:今委托张顺利提退货,车号豫AF9308。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顶香食品公司提供两份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2009年3月31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9月,我们接到委托方(顶香食品公司)提供的鸡骨髓香膏、猪骨髓香膏各一瓶,并附有一张稿纸,上面是由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该样品为标准样品的证明。对于所提供的标准样品,(鸡骨髓香膏、猪骨髓香膏)及所附稿纸,因委托方未提出保留请求,做报损处理,目前已销毁。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顶香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均衡公司、百伦卡顿公司退还货款24388元,并赔偿水饺销售损失424373.60元及检验费800元。诉讼中,顶香食品公司撤回对百伦卡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顶香食品公司提供两份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预证明其在均衡公司处购买由百伦卡顿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均衡公司、百伦卡顿公司对两份检验报告均持有异议,认为是由顶香食品公司单方送检的,且报告中抽样地点不详,抽样人和送样人均为同一人,程序不合法,顶香食品公司在庭审后提供一份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预证明送检时是由双方共同委托的,均衡公司、百伦卡顿公司对此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法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性质,但证人却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均衡公司、百伦卡顿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对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09年3月3
    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并由此认定顶香食品公司提交的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是由其单方送检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产品已过保质期,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认为此案认定百伦卡顿公司生产的鸡骨髓香膏、猪骨髓香膏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顶香食品公司,顶香食品公司仅提供由其单方送检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要求认定由均衡公司销售的百伦卡顿公司生产的鸡骨髓香膏、猪骨髓香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均衡公司、百伦卡顿公司退还货款24388元,并赔偿水饺销售损失424373.60元及检验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均衡公司反诉要求顶香食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5438元,法院认为均衡公司提出的的反诉请求,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可以合并审理。均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顶香食品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顶香食品公司至今尚欠均衡公司货款55438元未付,故对均衡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55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3元,反诉费1186元,共计9229元由郑州市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顶香食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检验报告应予认可,且均衡公司认可其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并将货退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顶香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均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百伦卡顿公司答辩称:同意均衡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顶香食品公司与均衡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均衡公司经销的鸡骨髓香膏、猪骨髓香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2008年4月5日,顶香食品公司出具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为猪骨髓香膏、鸡骨髓香膏不合格;处理意见是要求退货,停止使用,留有样品,待后处理;供货商签名一栏为张顺利。2008年5月31日,均衡公司出具委托书,注明:今委托张顺利提退货。据此,均衡公司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明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2008年10月17日针对送检的猪骨髓香膏、鸡骨髓香膏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综上,本院认为,均衡公司经销的猪骨髓香膏、鸡骨髓香膏质量不合格。由于均衡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顶香食品公司生产的水饺被退货、降价处理等,所造成损失共计425173.6元,均衡公司应予赔偿。顶香食品公司撤回对百伦卡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顶香食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4388元。
    四、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款及检验费425173.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共计18458元,由郑州市均衡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16086元;由郑州顶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王 怡
    代理审判员 陈启辉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宁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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