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敏诉王清臣、朱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8-12)
杨玉敏诉王清臣、朱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玉敏,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贾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清臣,男,61岁。
被告朱百林,男,60岁
原告杨玉敏诉被告王清臣、朱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其峰、被告王清臣、朱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王清臣向原告杨玉敏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期限为2007年2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朱百林自愿为被告王清臣提供连带责任还款担保并多次出具担保、保证书。但是被告直到目前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清臣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被告朱百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清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还款计划是原告带黑社会去我家让我写的,借据是原告逼我写的;我还曾经还过原告17200元,该款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我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我对原告说我有公司在搞引资,当时没有费用让原告帮我解决。此后,原告经常与我联系,需要费用她就从北京汇来,共计128500元。2006年10月份,杨玉敏因引资不见成效,非叫我打15万元的收据,后又改成借据。2006年11月份,原告及王贵生逼迫我写出20万元的借据。2008年元月29日,原告及王贵生利用黑社会要帐,经派出所调和后,原告又将我和老伴带到鑫地大酒店。在这种不得已的情况下,我电话联系朱百林帮忙借钱,朱拿了1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又非要朱以队里分得新房做担保,朱担保出完手续后,又非得找律师做公证。律师公证后,叫我回家借钱,杨玉敏让我老伴和朱百林写还款计划,朱百林见我老伴心脏病很严重,才给写了还款计划。期间,我儿子向原告汇款3300元。杨玉敏及王贵生经常带人到我家逼债,没有钱就叫写还款计划和承诺书。
被告朱百林辩称:对王清臣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太清楚。07年我与王清臣因引资而认识,08年1月5日我向王清臣付了6000元;08年腊月23王清臣打电话约我到河南饭店见面,见面后王说因为欠别人20多万元他被绑架了好几天。王让我解决此事,救他出去。在河南饭店见了王清臣的第二天,我向王清臣付了1万元,当时1万元给了原告。后来原告把王清臣放了,把王清臣的老伴留下了,我又给了原告200元钱,原告把王清臣的老伴也放了。我不应该还杨玉敏的钱,我的担保是短期的,最长是一个月,不是担保一辈子,当时王清臣说他一个月就能还款,一切责任应由王清臣承担,并且王清臣还向我出具过承诺书,原告应该向被告王清臣要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保证书二份,被告朱百林自愿担任担保人;4、承诺书一份,被告朱百林再次确认还款担保。
被告王清臣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王清臣书写的证明六份共七页;2、2008年元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清臣向原告还款1万元;3、存款凭条7份,证明王清臣向原告汇款共计4700元;3、原告向王清臣支付的费用清单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向王清臣汇款及其他物品共计128500元;4、承诺书一份,证明是原告逼我写的;6、商务函及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看到这两份函件后,看到希望后才向我汇的款。
被告朱百林为证明其辩诉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2008年4月4日保证书一份,证明一切责任应由被告王清臣承担,与朱百林无关。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5月16日,被告王清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玉敏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正(200000)
借款人 王清臣 2006年5月16号”。2007年元月5日,王清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载明:“保证在2007年2月底还清
王清臣 2007年元月5号”。
2008年元月31日,被告王清臣、朱百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王清臣于2006年5月16日借杨玉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因到期没有清偿。现朱百林同意依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住宅小区7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20㎡房子一套,自愿为王清臣提供还款担保。如2008年3月20日前王清臣没有清偿杨玉敏债务,我愿意以本人个人财产和此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
限为本息付清为止。 王清臣 朱百林
二〇〇八年元月三十一日”。2008年4月4日,王清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因我借杨玉敏现金20万元,08年3月20日就到期,至今搞的借贷款也没有办好,所以只好承诺杨玉敏务工损失费每天1000元,时间20万元还清为止,此承诺只对杨玉敏一人其他人不生效
特此承诺
承诺人:王清臣2008年4月4日”。同日,被告王清臣、朱百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上载明:“今有我王清臣欠杨玉敏贰拾万元及费用款按以原条。如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按期偿还,有好友朱百林全部财产抵压,如造成一切经济损失,有朱百林全部承担。
保证人:王清臣 见证人:朱百林
2008年4月4日”。我保证王清臣于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王清臣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我愿以我本人的全部财产提供还款担保。2009年10月15日欠款到期后,王清臣仍不还款,杨玉敏可以自行入住位于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住宅小区7号楼3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子,我本人绝无异议。
朱百林2009.10.9号”。
2008年元月31日,被告王清臣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08年2月5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清臣共分四次向原告汇款共计24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王清臣未偿还原告其余借款,被告朱百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清臣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被告朱百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清臣、朱百林对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人虽辩称上述证据均系在原告的逼迫或利用黑社会逼迫下所写,但除二人陈述外,均未提交有利证据予以佐证,且二人书写上述证据的时间跨度长达四年,对王清臣欠原告二十万元及朱百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一再确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述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清臣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及朱百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王清臣偿还欠款200000元,因王清臣已向其还款12400元,故本院对尚未偿还的欠款1876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百林分别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元月31日、2009年元月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或承诺书,应为其就其对王清臣的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出的不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其保证或承诺后,即视为双方就被告朱百林的担保责任达成了新的合意,双方原达成的协议即失去相应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被告朱百林在其于200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定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朱百林在该承诺书承诺“如王清臣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我愿以我本人的全部财产提供还款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朱百林所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朱百林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68000元,因双方在2008年元月31日的保证书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依据该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87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2%为计算依据,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5日期间以1900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2月6日至2008年3月5日期间以1895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11月22日期间以1891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5日期间以188100元为基数计算;在2008年11月2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1876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负担3343元,被告王清臣负担3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郑文文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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