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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胡斌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20)



    胡斌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5号楼2单元27号。
    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群,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单艳伟,被上诉人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雁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李林涛与周德建、刘恒斌签订《鑫苑.景园项目股东认定书》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鑫苑.景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召集人,股东主管周德建;资金来源实行股份制,确定六股,每股50万元,共计300万元;交纳了工程项目承保认定保证金的人员即为本工程项目的股东,利益风险按认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共担。李林涛、周德建、刘恒斌三人均认购股权100万元。
    2008年2月26日,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与亚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亚太公司承包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多层18#-25#楼工程(第IV标段),合同价款共计2620万元。2008年3月,鑫苑.景园项目工程开工,2009年6月底全部交工使用。
    2008年9月3日,亚太公司(甲方)与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鑫苑景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承包亚太公司所承建的鑫苑.景园第四标段18#、25#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单价为5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第四个付款节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25%,监理、甲方、质检站验收完成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5%,五大责任主体签字验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5%,余5%为质保金,待两年后十日内付清等。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2日,胡斌分别领取了工程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胡斌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的18#楼、25#楼变更工程量单,载明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18450元,李庆光在该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款属实,借款20000元抵此工程量单。胡斌提交了2009年12月3日的名称为“胡斌保温工程量”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合同价款为148323元,该结算单加盖名称为“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下部注明:此章限于甲方上报技术资料有效。2009年12月3日,周德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此工程款应扣除我经手的25000元,还应扣除李庆光经手的20000元和项目部结算的18000元款左右,后再付其余款。胡斌称,上述的20000元与18000元系周德建记忆错误,把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写成了胡斌,其实际领取了25000元。
    2010年3月29日,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胡斌同志于2008年以我单位名义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分包了亚太公司承包鑫苑.景园18、2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由胡斌同志自己投资建设,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胡斌个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虽然与亚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郑州市洁丽涂料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该工程由胡斌同志自己投资建设,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胡斌个人承担,且结算单的名称为“胡斌保温工程量”,胡斌也曾从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领取过款项,故法院认定,胡斌与亚太公司实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斌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的名称为“胡斌保温工程量”的结算单一份,所盖公章虽内部使用,但该结算单上有亚太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经理周德建签字,且加盖内部资料章,属于亚太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故法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并予以确认,胡斌所承包亚太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共计148323元。扣除周德建在该结算单上所注明的25000元、20000元、18000元,下余85323元,扣除总工程款148323元5%的质保金(7416.15元)后,尚余77906.85元,亚太公司应当支付。关于胡斌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胡斌要求亚太公司支付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胡斌称,其实际领取了25000元,上述的20000元与18000元系周德建记忆错误,把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写成了胡斌,胡斌实际仅领取了25000元。法院认为,2009年12月3日的名称为“胡斌保温工程量”的结算单系由胡斌所持有并提交法院,其所述内容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亚太公司辩称,即使胡斌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双方并未结算,合同约定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付95%,但胡斌未提交五大主体验收的证据,因亚太公司所承建鑫苑.景园项目已于2009年6月底全部交工使用,故对亚太公司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亚太公司称,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周德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待犯罪事实查清后继续审理,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系以职务侵占罪对周德建立案侦查,亚太公司的辩称的理由不影响其向胡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斌工程款七万七千九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二、驳回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六元,由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胡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我方仅认可有支付凭证的25000元,结算单上周德建把分三次支付的25000元重复计算成63000元,其中38000元亚太公司不能提供支付凭证,原判不应认定;其次我方诉求的利息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亚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依据胡斌提供的证据认定的,该结算单上有周德建的签字,说明有63000元工程款已付,胡斌如对这一数字有异议,应当在签字时就要求更正。现胡斌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胡斌与亚太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胡斌依约施工完毕,亚太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亚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胡斌认为亚太公司仅支付25000元,但在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09年12月3日的结算单上,周德建明确注明已付工程款为63000元,胡斌当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结算单认可,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周德建是记忆错误,把支付他人的工程款写成胡斌,因此,亚太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63000元。胡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胡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宁 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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