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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兵与马小兵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8-26)



    李兵与马小兵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四终字第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纬四路省政府家属院22号楼3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兵,男,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航海中路179号院1号楼1单元5楼。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马小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0)金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兵、被上诉人马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马小兵、李兵通过熟人认识,李兵称能为马小兵介绍到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马小兵交给李兵3万元,李兵称将钱交给了河南祥和高速科技有限公司。后介绍工作之事未成,马小兵称已收回6400元。2008年10月6日,李兵向马小兵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是:李兵因在办理马小兵在祥和公司上班之事,造成3万元损失,李兵原(愿)承担责任,特此证明,叁万元减陆千(仟)肆百元余贰万叁千(仟)陆百元正(整)(
    23600.00),保证在一年归还。2009年12月21日马小兵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兵向马小兵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效力。李兵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马小兵对李兵的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李兵向马小兵支付欠款2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兵负担。
    李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从来没有拿过马小兵的3万元钱,是河南祥和高速科技有限公司所拿,与我无关,我仅提成好处费。2008年我被依法取保候审后,检察院告知我只要马小兵不再追究,检察院对我就不起诉到法院。于是我找到马小兵,请他帮忙,并签订《还款协议》,没想到马小兵会来告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小兵的诉讼请求。
    马小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兵向马小兵出具还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合法有效。李兵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王 怡
    代理审判员 陈启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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