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成然、肖小利、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11-17)
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成然、肖小利、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管民二初字第448号
原告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陈淑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风,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然(系郑州市管城区金达货运信息部业主),男,1970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小利,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合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78号。
原告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电机公司)与被告王成然、肖小利、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和通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王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电电机公司诉称,2007年8月29日,河南兴泰电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由兴泰公司向福盛公司提供一批电机产品。2009年8月1日,兴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运输该批货物并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郑州金达货运信息部(负责人王成然)签订了运输该批货物的合同,由被告王成然负责将该批货物运至福盛公司,运费15000元。2009年8月31日,王成然使用的四辆车在运输途中一辆由被告肖小利驾驶的货车(车牌号豫HB8538)翻车,造成所载电机严重损坏。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44000元、吊装费4000元、修缮费35000元,共计834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王成然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成然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王成然作为信息部仅具有居间功能,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承运业务,故被告王成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成然的起诉。
被告龙源和通运输公司辩称,
原告只是履行委托人兴泰公司的委托,办理运输合同事宜,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龙源和通运输公司不是合同承运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小利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兴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将型号为ZD250/104、3600KW的电机委托乙方办理郑州至山西晋城福盛钢厂运输事宜,并垫付运费。乙方将电机运达目的地后产生的运输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区金达货运信息部(以下简称金达货运信息部)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货运运输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ZD250/104、3600KW电机16件交由金达货运信息部自郑州运至山西晋城,运费15000元。随后,原告支付运费15000元,因金达货运信息部无增值税发票,由被告王成然委托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出具15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09年9月1日,金达货运信息部分别与娄学亮、王国安、李玉方、被告肖小利签订货运协议,将原告交其运输的电机16件分别交由上述四人运输,其中由被告肖小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B8538的货车在运输途中,因遇减速带未及时刹车导致翻车,造成由其承运的3600KW电机转子损坏。2009年9月1日,原告使用晋城市凯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吊车两辆将翻车的电机吊装后运回原告公司,吊装费用4000元由兴泰公司支付。2009年9月4日,兴泰公司与张克学签订运输协议,由克学将损坏的3600KW电机转子运回原告公司,兴泰公司支付张克学运费5000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该公司将损坏的3600KW电机转子由郑州运至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进行修缮,修缮完毕后由上海运至晋城福盛公司,原告支付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至上海运费8400元、上海至晋城福盛公司运费16000元,兴泰公司支付上海电气集团上海电机厂有限公司修缮费35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将兴泰公司已支付的吊装费4000元、晋城至郑州的运费5000元、修缮费35000元支付给兴泰公司。
另查明,1、被告肖小利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B8538的货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肖小利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
2、郑州金达货运信息部系个体性质,经营人为被告王成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兴泰公司委托,承运原告的电机自郑州至山西晋城,原告与兴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接受兴泰公司委托后,将兴泰公司交运的电机转由金达货运信息部承运,金达货运信息部又将3600KW电机转子交由被告肖小利运输,原告与金达货运信息部签订的《货运运输合同》、金达货运信息部与被告肖小利签订的货运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及运输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达货运信息部接受原告委托后又将原告交运的部分电机交由被告肖小利运输,被告肖小利在运输途中造成货物损毁,应赔偿原告吊装费、运费及维修费。被告金达货运信息部作为原告交运货物的第一承运人,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肖小利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金达货运信息部系个体性质,该信息部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成然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肖小利赔偿运费44400元、吊装费4000元、修缮费35000元及请求被告王成然和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然关于金达货运信息部仅具有居间功能,没有进行过任何承运业务的辩称意见及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承运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不是被告承运电机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接受兴泰公司委托承运该公司货物后,将该公司的货物转由金达货运信息部承运,并经兴泰公司同意,货物损失后,原告已将运费44400元、吊装费4000元、修缮费35000元全额支付兴泰公司,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权。被告龙源和通运输公司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小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上电电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费44400元、吊装费4000元、修缮费35000元;
二、被告王成然、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4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小利、王成然、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茜
人民陪审员 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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