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惠芳诉刘学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9-2)
时惠芳诉刘学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558号
原告时惠芳,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章,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张振松,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惠芳诉被告刘学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日原告与刘兆攀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至到2006年5月21日刘兆攀共欠原告房租5万,经双方核对后由刘兆攀之父刘学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学章支付房租5万。
被告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将被告的两层饭店私自转让,我方保留对其起诉权;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人民币;
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兆攀与被告刘学章系父子关系。2004年6月1日原告与刘兆攀签订租房协议一份。2006年5月21日,经核算被告就刘兆攀所欠房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时惠芳房租费50000元 大写伍万元整 刘学章 2006年5月21日
还款时间2007年9月止还清”。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2009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刘学章、刘兆攀未还款为由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学章及刘兆攀支付房租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兆攀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我院提交起诉状,我院对本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并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纠纷是基于原告与刘兆攀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该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因。合同关系并非债产生的唯一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该欠条是被告刘学章代为刘兆攀清偿债务的承诺,系一种单务约束,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有效的单务约束之债,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因欠条已载明“2007年9月止还清”,故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09年9月30日届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于2009年9月29日向我院提交起诉状,我院对本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并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审理,原告所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实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学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时惠芳支付房租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学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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