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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付卫东、余海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9-3)



    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付卫东、余海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金民二初字第653号
    原告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居住社区24#。
    法定代表人郭谦。
    委托代理人胡志生,男, 27岁。
    委托代理人张修仕,男, 23岁。
    被告付卫东,男, 35岁。
    被告余海燕,女, 30岁。
    原告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卫东、余海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卫东于2007年6月5日签订工程机械购机合同一份,被告付卫东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山河智能SWE70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格330000元,被告先期支付首付款99000元,余额231000元被告付卫东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同意作为被告付卫东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同时被告余海燕也自愿作为被告付卫东按揭贷款的保证人并在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在被告付卫东逾期支付银行贷款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付卫东无故拒绝支付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6月30日分别为其垫付600元、16655.09元、29726.95元,共计46982.04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款,二被告均拒绝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46982.04元以及利息1208.74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2、购机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中国建设银行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4、声明与保证一份,证明原告承担垫款责任;5、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余海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垫款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承担了垫款责任。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付卫东签订《工程机械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卫东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的山河智能SWE70挖掘机一台,设备价格330000元;被告付卫东先期支付首付款99000元,余额231000元被告付卫东通过银行按揭支付;等等。2007年6月28日被告付卫东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贷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向被告付卫东因购买上述机械贷款231000元。同时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与保证》,同意为被告付卫东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付卫东不按约还款,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同时被告付卫东的妻子余海燕也在共有人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在被告付卫东不按期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出具三份《垫资证明》,载明:由于被告付卫东未按借款合同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于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6月30日替被告付卫东偿还贷款本息600元、16655.09元、29726.95元,共计46982.0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所垫资的46982.04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卫东之间的《工程机械贷款购机合同》、被告付卫东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声明与保证》均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对银行所做的声明与保证内容明确原告对被告付卫东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被告付卫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付卫东垫付贷款46982.04元。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付卫东追偿,被告付卫东应该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46982.0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余海燕作为另一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向银行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为被告付卫东垫资后,现直接向被告余海燕行使追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余海燕直接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裕翔工程机械管理有限公司46982.0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付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袁晓生
    人民陪审员 张秀峰

    二O一0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谢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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