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英利、高喜凤、王小丽与樊玲继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15)
高英利、高喜凤、王小丽与樊玲继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英利,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喜凤,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世昆,男,汉族。
上诉人高英利、高喜凤、王小丽因与被上诉人樊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英利、高喜凤及上诉人王小丽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樊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王基生于1942年6月出生,于2007年6月16日死亡,生前系郑纺机职工。
2、王基生与前妻生育二女,长女王小丽,1974年5月出生;次女樊玲,1976年5月出生。
3、1989年6月27日,王基生与本案第三人高喜凤未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高英利。
4、自1990年起至2005年,原告高英利与第三人高喜凤多次因高英利的抚养费及抚养关系起诉王基生。
5、2002年11月13日,王基生所在单位郑纺机与王基生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显示郑纺机将位于金水区纺机前街2号院136号楼3单元33号房产出售给王基生。共交纳购房款(含天然气集资费)计52000元,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王基生,其中27000元经何孟林证实系王基生、高喜凤共同去交纳。2002年12月11日,该房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201109017)下发,登记于王基生名下。
6、被告樊玲在清理遗物时发现王基生于2001年7月10日在郑州绿城律师事务所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小丽平时对王基生孝顺、关心、照顾,愿意将纺机前街2号院136号楼房产全部交王小丽一人继承。遗嘱见证人为叶利平、戚魁,代书人为王世昆。
7、王基生去世时留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纺机前街2号院136号楼3单元3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201109017)一套经评估市值28.77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0000元;郑纺机支付的劳动保险费13392元;床两张、大衣柜一个、高低柜一个、电视机.一台、写字台一个、桌子两张、连桌柜一个、书柜一个、橱柜一个、缝纫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三辆、双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手机一部、木材六方、毛主席纪念章三十枚、冰箱洗衣机各一台,上述家具家电等物品除冰箱、洗衣机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王小丽处存放。
8、2007年6月20日,被告樊玲从王基生在工行的存款中支取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原告高英利,被告王小丽、樊玲均系被继承人王基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王基生的遗产有诉争房产、银行存款、劳动保险费、家具家电等,其中诉争房产已由王基生于2001年7月10日所立的遗嘱作出处理,指定由被告王小丽一人继承。但何孟林的证言显示当时王基生称其无钱购房,高喜凤愿意出资购房,因高喜凤不是单位职工,购房款必须由王基生去以自己的名义交纳。王基生、高喜凤共同去交纳房款27000元,该行为可证实王基生默认高喜凤对该房享有权利。故诉争房产系王基生与高喜凤共同购买,应归王基生与高喜凤共有,王基生所立的遗嘱侵犯了高喜凤的权利,该部分应属无效。
当时原告高英利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嘱未给原告保留必要的遗产,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为原告留下必要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结合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给原告20000元较为适宜。故诉争房产一半归第三人高喜凤所有,另外一半中20000元系给高英利的必要遗产,下余部分归王小丽继承。除诉争房产外的其他遗产,由原告、二被告按相同份额继承。第三人高喜凤与王基生不存在夫妻关系,其无资格继承王基生的遗产,对高喜凤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王基生遗产的述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力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纺机前街2号院136号楼3单元33号房屋一套归第三人高喜凤所有,第三人高喜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英利20000元、被告王小丽123850元。二、王基生的抚恤金13392元,原告高英利、被告王小丽、樊玲各分得4464元。三、王基生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账号为1702020702103483482的存款10000元由原告高英利所有;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银河支行账号为1702520702102148150的存款20000元,二被告各分得10000元。四、被告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英利、被告王小丽各291元。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床两张、大衣柜一个、高低柜一个、双人沙发一个、缝纫机一台、毛主席纪念章十枚归原告高英利所有;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写字台一个、桌子两张、单人沙发一个、手机一部、毛主席纪念章十枚归王被告王小丽所有;摩托车一台、自行车一辆、连桌柜一个、书柜一个、橱柜一个、单人沙发一个、木材六方、毛主席纪念章十枚归被告樊玲所有。被告王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物品分别给付原告高英利、被告樊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5050元,原告高英利负担1050元、被告王小丽负担750元、樊玲负担750元、第三人高喜凤负担2500元。
宣判后,高英利、高喜凤、王小丽均不服,高英利上诉称:王基生立遗嘱时高英利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王基生指定房屋由被上诉人王小丽一人继承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撤销遗嘱。
高喜凤上诉称:高喜凤与王基生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余年,因此高喜凤要求以配偶身份参加对于王基生遗产的继承,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小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无证据证明高喜凤缴纳房款,高喜凤不应是房屋共有人。王基生遗嘱有效,并非没有为高英利保留份额。王基生去世后,上诉人和樊玲共支付丧葬费5000元,对此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樊玲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小丽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喜凤与王基生共同交纳本案诉争房屋房款的事实,有证人何孟林的证言佐证,因此上诉人高喜凤关于该房屋为其与王基生所共有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审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王基生立遗嘱时,高英利尚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遗嘱未给高英利保留必要的遗产,因此王基生所立遗嘱应属部分无效。原审判决为上诉人高英利保留必要的遗产,于法有据。上诉人高英利关于撤销遗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小丽和被上诉人樊玲主张其二人在王基生去世后支付丧葬费5000元,但二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二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喜凤与王基生并非夫妻关系,其无资格继承王基生的遗产,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高喜凤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王基生遗产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英利、上诉人高喜凤、上诉人王小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高英利、高喜凤负担1050元,上诉人王小丽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罡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秦 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