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奥农化有限公司与常红星、苗红龙、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冯海军买卖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1)
河南博奥农化有限公司与常红星、苗红龙、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冯海军买卖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奥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程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红星
委托代理人张运超,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苗红龙(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原审被告),住所地:察尔汗盐湖。
法定代表人王红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彪,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海军(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彪,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博奥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红星、被上诉人苗红龙、被上诉人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以下简称钾肥厂)、被上诉人冯海军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常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张运超、苗红龙、钾肥厂与冯海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常红星作为出卖人、博奥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农用钾肥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博奥公司以每吨单价1660元的价格从常红星处购买氯化钾钾肥10000吨;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下站后,验收合格及时结清货款,货款若拖延,最长不得超过一周,货款汇入卖方指定的账户;单方原因造成对方损失,按货值2%进行罚款,弥补对方损失,或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07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常红星及博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波涛在该合同上签字.2007年6月13日,常红星向钾肥厂副厂长冯海军支付购买钾肥款90万元、走车费18000元,冯海军给常红星出具收条两份。在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7月23日期间,博奥公司收到钾肥厂托运的6个车皮358吨钾肥,博奥公司将358吨钾肥款594280元支付给了苗红龙,苗红龙在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常红星支付420000元,其余货款未再支付给常红星。
原审庭审中,钾肥厂称,其原名叫格尔木黄河钾肥厂,后改名为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但格尔木黄河钾肥厂的章一直在使用,不过只用于发货,对外都是用青海黄河实业集团建安有限公司钾肥厂的章。博奥公司收到的6个车皮358吨钾肥是黄河钾肥厂托运的。其运至博奥公司的358吨钾肥的货款是与常红星进行结算,由常红星与苗红龙指定收货单位。
博奥公司称其与常红星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农用钾肥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博奥公司收到的358吨钾肥履行的是常红星、苗红龙与博奥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常红星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向博奥公司供货4车皮240吨钾肥,其余2车皮158吨钾肥是苗红龙出售给博奥公司的。该口头协议还约定,博奥公司将358吨钾肥货款全部打入苗红龙指定的账户。常红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博奥公司所称的口头协议并不存在,苗红龙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红星与苗红龙,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常红星投资900000元,苗红龙投资100000元,就从钾肥厂贩运氯化钾钾肥到内地化肥厂的项目,共同出资合作;合同生效后,双方款项汇入指定的合作专用账户;利润分配和经营亏损比例均为甲方80%,乙方20%;接货方化肥厂的合同以常红星名义签订,货款汇入常红星账户,此账户为双方合作共同使用专户,专款专用;协议期限自2007年6月1日期至2008年5月31日止等。
原审法院认为:常红星与博奥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农用钾肥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奥公司称其与与常红星签订农用钾肥买卖合同后,博奥公司与常红星、苗红龙之间又达成口头协议,博奥公司与常红星签订的农用钾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博奥公司对其主张只有苗红龙的认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苗红龙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上又称“2007年5月25日以常红星名义与博奥公司签订的农用钾肥买卖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其陈述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博奥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虽然常红星与苗红龙是合伙关系,但是与博奥公司签订农用钾肥买卖合同的是常红星,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汇入常红星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常红星与苗红龙签订的合作协议也约定以常红星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货款汇入常红星账户。因此,博奥公司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常红星或汇入常红星指定的银行账户。苗红龙称常红星、博奥公司与苗红龙在农用钾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曾口头约定博奥公司将货款汇入以苗红龙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上,由于常红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博奥公司、苗红龙之间没有达成过该项口头约定,而苗红龙对其答辩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博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到钾肥厂托运的6车358吨钾肥,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358吨钾肥,博奥公司称只有其中的240吨是常红星出售给博奥公司的,另外两车118吨钾肥是苗红龙或者是苗红龙与常红星合伙卖给博奥公司的,由于博奥公司只与常红星签订有农用钾肥买卖合同,且苗红龙也认可这358吨钾肥即是按照常红星与博奥公司签订的农用钾肥买卖合同履行的供货义务,黄河钾肥厂、冯海军也认可这358吨钾肥是常红星支付的货款购买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博奥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常红星在与博奥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供货义务,博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吨1660元的价格向常红星支付货款594280元。根据博奥公司、苗红龙提交的证据以及常红星自认,苗红龙收到博奥公司的货款后,向常红星支付了420000元,其余的174280元货款苗红龙未再支付,因此,常红星要求博奥公司支付货款17428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常红星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是基于其与博奥公司签订的农用钾肥买卖合同而主张的,而钾肥厂、冯海军以及苗红龙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约束,因此,钾肥厂、冯海军以及苗红龙没有向常红星支付货款的义务。苗红龙收到博奥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博奥公司与苗红龙之间的经济纠纷,对此本案
不予处理。博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常红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常红星支付违约金。常红星诉讼请求主张博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赔偿相关损失,与农用钾肥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不符,博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方原因造成对方损失,按货值2%进行罚款,弥补对方损失”支付,违约金34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博奥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红星支付货款174280元及违约金3485.6元。二、驳回常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博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博奥公司收到的前四车240吨货,货款398400元,我方已支付给常红星的合伙人苗红龙。后两车共计118吨货,是案外人的,不是常红星的,但领货凭证是苗红龙送到我公司的,我公司也已将货款交给了苗红龙。2、常红星和苗红龙系合伙关系,博奥公司将货款交付苗红龙,并无不当。3、苗红龙支付常红星50万元,且该笔款项是博奥公司给苗红龙的。一审法院认定,常红星收到博奥公司货款42万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常红星的诉讼请求。
常红星答辩称,货是常红星的,博奥公司没有付款,构成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苗红龙答辩称,经常红星同意,博奥公司已将全部货款汇到我的账户上,我要求常红星对账,对完帐,我就把款给他结清。原审判决博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我收的款,责任应由我承担。请求与常红星对账,然后我和他结清货款。
钾肥厂答辩称,冯海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钾肥厂与常红星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冯海军答辩意见同钾肥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红星与博奥公司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常红星是出卖人,货款汇入出卖方指定帐户。博奥公司将款付给苗红龙,无法律依据,系违约行为。即使按照博奥公司理由,认为常红星、苗红龙二人属合伙关系,但合伙协议也明确约定,接货方化肥厂的合同,以常红星名义签订,货款汇入常红星帐户。常红星要求博奥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河南博奥农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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