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有与孟范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宝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1-14)
王长有与孟范银、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宝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有
委托代理人王俊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范银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政,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肖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军,男, 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新城办事处胖庄村一街81号。
上诉人王长有因与被上诉人孟范银、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上诉人孙宝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0)惠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长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锋,孟范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勋,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肖红、刘景政,孙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王长有与孟范银签订了一份蔬菜运输合同,约定孟范银用豫AF5657号车将王长有的蔬菜从海南运到郑州,运费20000元,先支付10000元,余款交货后支付,并约定了收货人和电话。该合同分别写了二份,王长有的写明,2月15日早7时前运到,孟范银的写明2月13日早7时前运到。2月13日(农历年三十)下午5点多钟时,该车蔬菜运到了郑州,经孟范银与王长有指定的收货人电话联系,王长有没有收货,因是春节,孟范银将车停在了停车场。2月16日、2月17日,孟范银又与王长有指定的收货人多次电话联系,2月18日早上,王长有开始在刘庄蔬菜批发市场就车卖该车蔬菜,共卖了4天,王长有称,因蔬菜变质发霉只好低价变卖,共卖得价款1万余元。因双方就该车蔬菜变质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纠纷,剩余的10000元运费王长有未支付孟范银。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11日,王长有与孟范银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2月13日,孟范银将蔬菜运到郑州后,王长有应及时验货、接货,由于王长有的原因,导致该车蔬菜在停车场停放数天,王长有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蔬菜是因为孟范银在运输途中没有制冷而发霉变质的,因此孟范银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孟范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其要求王长有支付剩余运费1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孟范银要求王长有赔偿因车辆停运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王长有不能就车卖货,孟范银也不能提供其不同意就车卖货的证据及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长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孟范银剩余运费10000元;二、驳回王长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孟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长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对方未按约定时间、地点交货,且违反了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要求。2月17日下午,货到刘庄蔬菜批发市场,2月18日开柜后,发现蔬菜发霉变质,造成损失9万元。对方无证据证明我方拒绝接货。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孟范银、交运集团、孙宝军赔偿王长有的损失9万元,或发回重审。2、驳回孟范银1万元剩余运费的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范银、交运集团、孙宝军承担。
孟范银答辩称,2010年2月13日,我方按约定的时间把货物运到目的地,并电话通知了对方。对方迟迟不接货,直到2010年2月17日才接货,验货无误并销售两天后,对方发现蔬菜发霉、变质。我方未迟交货,并对蔬菜一直制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运集团答辩称,合同不是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而是以孟范银的名义签订的,不构成表现代理。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宝军的答辩意见同孟范银。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王长有持有的合同显示,约定的到达时间为2月15日早7时,字迹清晰,无更改痕迹。孟范银持有的合同,到达时间的月份、日期均有涂改痕迹,日期是13日还是15日,难以辨别。孟范银认为是对方更改,无证据证明,王长有也不予认可。2、孟范银提交的电话记录清单,无原件,均显示为被叫,王长有认为即使通过电话,也不能证明按时交货。3、五洲停车场的证明,显示的车牌号是豫AF5657挂豫AN703。与本案车辆号牌不符。4、高速公路惠济收费站出具的证明显示,尾号657的货车,从豫鄂界入站,二审庭审中,孟范银对入站站名及所行驶的路线,均说不清楚,仅有尾号,难以确定是本案车辆。5、本案运输合同中,合同签订人及驾驶员是孟范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孙宝军,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交运集团,交运集团是该车的被挂靠单位。6、王长有认为货物发霉变质,造成损失9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货保质保量交付给王长有,是孟范银的合同义务。孟范银所提供的证据,缺乏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均不能证明其何时抵郑,也不能证明王长有迟迟不接货的事实。孟范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运到刘庄蔬菜批发市场,致使货物2月17日才进行交接,因此对蔬菜变质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具有营运利益关系,对车辆有监管义务,对托运方的货物损失也负有相应的救济赔偿责任。但剩余的1万元运费,王长有仍应支付。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王长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孟范银剩余运费10000元、驳回孟范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长有的诉讼请求为孟范银、孙宝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长有赔偿损失9万元,交运集团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费225元,由王长有负担275元,由孟范银、孙宝军、交运集团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王长有负担275元,由孟范银、孙宝军、交运集团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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